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624民初3444号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供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430861261XB,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升村。法定代表人:张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奎,男,1975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华,被告王树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23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供热公司,被告是杜尔伯特县他拉哈镇商业街五号楼的业主,是原告公司的用热户。被告的取暖面积是77.34平方米。原告从2013年开始一直给被告正常供暖,被告在享用原告所提供的供热服务,但拒绝支付2019年至2020年度取暖费。被告王树奎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因为供热温度不够,我用电取暖花费了3千多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原告公司的用热户,取暖面积77.34平方米。被告2019年至2020年度取暖费为2371元。被告一直未交纳。本院认为,王树奎系他拉哈供热有限公司供热用户,接受他拉哈供热有限公司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他拉哈供热有限公司起诉王树奎要求交纳取暖费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热温度不够,无法达到18度的标准,但未提交温度不达标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奎给付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23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树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宇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