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立峰、刘娟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293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06民终2939号案件名称
秦立峰、刘娟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秦立峰;刘娟娣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立峰,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铖浩,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娣,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立峰、刘娟娣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立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娟娣应付本金金额为480419.49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协议约定案外人陈峰向刘娟娣归还超过48万元借款后,其余款项归秦立峰所有,故刘娟娣通过法院从陈峰处执行所得超过48万元的部分均应归属于秦立峰。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当事人未对74万元债权的利息部分进行约定,则在已对74万元的债权进行分割的情况下,秦立峰享有的26万元债权所对应的利息当然归属于秦立峰。其次,刘娟娣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所得的74万元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法律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分割没有约定,则应依交易习惯也即债权归属进行确定,该部分利息应归属秦立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秦立峰的上诉请求。 刘娟娣辩称,一审法院对秦立峰主张的协议项下的26万元的款项组成不予认定,已经查明案涉74万元借款中没有秦立峰的出资,故基于此产生的利息没有相应基础,秦立峰的上诉不能成立。 刘娟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立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26万元系74万元债权的分割,并非担保款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案外人陈峰74万元借款中并无来自秦立峰的款项;第二,一审期间,罗胜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刘娟娣没有实际支付给秦立峰,而是将借给陈峰的74万元中的26万元算归秦立峰所有”的陈述没有依据,且秦立峰对于罗胜强关于26万元是利息报酬转化的陈述亦不认可。罗胜强是以案件当事人而非证人身份接受法庭调查,可以推断罗胜强可能与秦立峰有某种利益关系而作出对刘娟娣不利的陈述,其缺乏证据且具有猜测性的陈述不应得到采信。2.一审法院对于罗胜强所做笔录缺乏指向和逻辑自洽性。关于“欠条上的23万元是不是26万元的23万元”的问题,罗胜强虽否定了该内容,但后续其陈述“若(欠条)上的23万元秦立峰按约支付给刘娟娣,则刘娟娣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秦立峰26万元”,显然已确认二者的关联性,且履行顺序中存有先后。3.协议、欠条及罗胜强的询问笔录应整体考察。欠条中“在陈峰尚未依法归还出借人借款情况下,应有欠款人一年内承担分期支付,此间出借人不得起诉人民法院”以及协议中“债务人陈峰向刘娟娣归还超过48万元借款后,其余(26万元)款项归秦立峰所有”,可以佐证如下事实,秦立峰应先向刘娟娣支付23万元担保款以及刘娟娣起诉陈峰案件的诉讼费用3.2万元,以换取刘娟娣不将其和杨海荣列为共同被告,因当时秦立峰未立即支付刘娟娣23万元担保款但承诺在一年内分期支付,故以欠条形式予以明确。刘娟娣亦因秦立峰承诺的担保款未到手,故仍以74万元本金起诉陈峰。又因为秦立峰出具了欠条,为避免刘娟娣可能以欠条起诉秦立峰,双方协议约定如果刘娟娣在陈峰处的74万元债权能够全额受偿,则刘娟娣应返还秦立峰先行支付的担保款23万元以及诉讼费用3万元合计26万元。现秦立峰未按欠条以及协议约定支付担保款23万元和诉讼费用3.2万元,故刘娟娣无需按协议规定在陈峰债权受偿后返还秦立峰26万元。另,欠条和协议本身自相矛盾,如果秦立峰系出资,则刘娟娣作为债权人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无需秦立峰出具欠条,直接扣除投资款抵销担保责任的承担即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娟娣的上诉请求。 秦立峰辩称,双方对陈峰的74万元债权进行了分割,协商一致后由罗胜强起草协议,将秦立峰的26万元债权得以清偿的条件、顺序作出了安排。案涉74万元通过执行程序得到清偿,前述清偿条件、顺序已经成就,秦立峰可以依约获得2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秦立峰出具的欠条是一般保证的陈述,现陈峰已经履行债务,故该保证已经失效,因此不能作为刘娟娣抗辩的依据。 秦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娟娣立即支付秦立峰480419.49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84916.22元自2020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95503.27元自2021年2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陈峰向刘娟娣借款共计80万元,由秦立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海荣对其中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7月24日,陈峰归还给刘娟娣6万元,尚余74万元未予归还。刘娟娣因要起诉陈峰,遂委托罗胜强处理相关事宜。2008年12月7日,受刘娟娣委托,根据刘娟娣和秦立峰的意思,罗胜强起草了一份以刘娟娣为甲方、秦立峰为乙方的协议,上书:“债务人陈峰于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9月11日向债权人刘娟娣借款共计人民币74万元(其中48万归属于刘娟娣、余下26万归属于秦立峰),并由秦立峰、杨海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逾期未还,刘娟娣已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案件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查档费等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2.甲方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法律追究。3.债务人陈峰向甲方归还超过48万元借款后,其余款项归乙方所有。4.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各方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8日,刘娟娣委托罗胜强起草欠条一份,上书:“今欠刘娟娣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在陈峰尚未依法归还出借人借款情况下,应有欠款人一年内承担分期支付,此间出借人不得起诉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刘娟娣作为甲方、秦立峰作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同日,秦立峰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2008年12月23日,上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娟娣与陈峰、许欣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绍虞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峰、许欣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刘娟娣借款74万元。判决生效后,因陈峰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故刘娟娣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至2020年6月9日执行到位526300元,至2021年2月4日执行到位841047.77元,合计1367347.77元。秦立峰认为就陈峰借款刘娟娣已实际收到执行款1367347.77元,刘娟娣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其相应款项。庭审中,秦立峰、刘娟娣均认可欠条项下的23万元系担保款,秦立峰并未按约支付,刘娟娣亦未起诉过秦立峰。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协议、欠条是罗胜强受刘娟娣委托,根据刘娟娣、秦立峰协商而成的意思起草打印而成,已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并对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协议,明确刘娟娣出借给陈峰74万元中的48万元归属于刘娟娣,26万元归属于秦立峰,不管该26万元是否来源于刘娟娣先前未支付给秦立峰的款项,均不影响刘娟娣与秦立峰就刘娟娣对陈峰享有的74万元债权已然作出分割、26万元不是担保款等事实的认定。协议同时约定陈峰向刘娟娣归还超过48万元借款后,其余款项归秦立峰所有,此系刘娟娣与秦立峰就秦立峰实现26万元款项条件的约定。至2021年2月4日,经法院执行,已从陈峰处执行到位(2009)绍虞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借款本金74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627347.77元,合计1367347.77元,刘娟娣亦已收到上述款项,据此,协议约定的26万元支付条件已成就。现秦立峰要求刘娟娣支付26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协议对26万元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以26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只能自秦立峰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被执行人因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设定义务而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诚然,案涉协议约定陈峰向刘娟娣归还超过48万元借款后,其余款项归秦立峰所有,但结合协议整体内容分析,刘娟娣与秦立峰仅是就案涉债权74万元的分割作了约定,而627374.77元是陈峰因迟延履行生效的(2009)绍虞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而支付给刘娟娣的利息。由此,秦立峰依据上述约定要求刘娟娣支付26万元相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及其他利息,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秦立峰称协议项下的26万元,其中22万元是其在陈峰向刘娟娣借款后,陆续放在刘娟娣处的投资款,另4万元是陈峰向其的借款,在刘娟娣起诉陈峰时一并诉了进去,因未能举证证明,故该节事实该院不予认定;秦立峰又称已按协议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罗胜强32000元诉讼费等款,而罗胜强称没有收到,故该节事实该院亦不予认定,但即便如此,鉴于案涉协议双方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约定的32000元是否主张系刘娟娣的权利,因此并不影响案涉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欠条项下23万元为秦立峰应向刘娟娣承担的担保款,秦立峰未向刘娟娣支付23万元担保款是不争的事实,但刘娟娣亦未起诉秦立峰,要求其承担上述担保责任,而刘娟娣出借给陈峰的74万元,现经法院执行,已全额到位,因此,秦立峰已无需再向刘娟娣承担欠条项下23万元的担保责任。刘娟娣提出协议是附条件的,秦立峰只有支付了欠条项下的23万元担保款和协议项下的32000元诉讼费等款,才能要求其支付协议项下26万元担保款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刘娟娣应支付给秦立峰2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刘娟娣应支付秦立峰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履行;三、驳回秦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秦立峰提交录音一份,交谈双方为秦立峰与罗胜强,发生于2021年7月3日,录音中罗胜强表述内容与一审法院对其所做的笔录内容一致。 2.刘娟娣提交合作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刘娟娣与他人协议合作投资共15万元出借给陈峰,刘娟娣主张即为案涉74万元借款中2008年9月11日的借款来源,拟证明案涉74万元中并无秦立峰的款项。所有出资的人均持有协议,出借给陈峰的款项刘娟娣大概在两个月内已经与其他出资人结清并转化为全由刘娟娣出资。 对于证据1,刘娟娣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秦立峰有意套话,取证方式违法,其在对话中对26万元的表述与其一审陈述矛盾,罗胜强的陈述内容基本是法律层面上的解释,非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刘娟娣与陈峰的借贷案件已经生效并强制执行,陈峰夫妻从未提起异议,刘娟娣也已提供与他人合作出借的证据,可以印证真实性。对于证据2,秦立峰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该协议系刘娟娣与其他人的利益分配,与秦立峰无关。 二审期间,刘娟娣申请证人罗胜强出庭,并提交了罗胜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罗胜强在一审所做陈述有误,导致裁判错误。罗胜强出庭陈述:秦立峰是借款担保人,因借款人陈峰找不到了,刘娟娣和秦立峰遂协商并签订了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秦立峰一年内支付23万元担保款,为了避免刘娟娣双重受偿,另一份协议约定刘娟娣如果在陈峰处拿到了钱可以对冲,写了26万元,秦立峰在74万元里拿23万元,另3万元怎么形成的,记不清了。罗胜强以前在银行工作,曾帮别人开展过协商调解事务,经别人介绍起草该两份协议,系案涉协议以及23万元还款协议,但不清楚案涉欠条。刘娟娣和秦立峰将内容协商完成后由罗胜强书写,由他们确认并由同事进行打印。罗胜强一审所称的“秦立峰与刘娟娣存在利益关系”是指秦立峰收取的利息抽成,调查笔录记载的“刘娟娣合计应支付秦立峰26万元”,罗胜强没有说过。两份协议书是同一天写的,打印的时候隔了一天。一审所作调查笔录“23万元也是虚拟的款项…刘娟娣认为自己吃亏了…所以要秦立峰出具欠条…若23万元秦立峰按约支付给刘娟娣,则刘娟娣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秦立峰26万元”是罗胜强想表达的中心意思。情况说明是罗胜强陈述给同事再由同事打印的。 对于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秦立峰质证认为,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已对罗胜强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一审法院对此评析清晰、中立,且刘娟娣一审中对该调查笔录的三性均认可。从证人的出庭陈述来看,刘娟娣与证人之间保持着较好的联系和沟通,可能存在某种利益关系,可能做出对秦立峰不利的陈述,其二审陈述中与一审矛盾之处应以一审调查笔录为准。刘娟娣质证认为,根据罗胜强陈述,是其主动表态愿意出庭接受问询,该证人证言是罗胜强在一审判决后经过详细回忆做出的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一审调查笔录将罗胜强的身份定位为被告错误,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存在区别,且一审忽视了罗胜强的中心意思,采信了其猜测性陈述,致使判决偏差。一审中罗胜强未出庭作证,对于书面笔录的质证与当面质证存在区别。刘娟娣在一审中也提出了对于调查笔录中猜测性语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罗胜强在一、二审期间对于欠条项下的23万元款项性质做了不同的陈述,但对于协议、欠条签订经过以及刘娟娣、秦立峰就对外借款存在利益关联的陈述未做明显变更,故本院对其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但对于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均不予采信。秦立峰提交的录音系为了反驳罗胜强所作的证人证言,如前所述,鉴于罗胜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对该份录音内容的证明力亦不予采纳。刘娟娣提交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复印件,系其与案外人的协议,对其在本案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力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娟娣是否应向秦立峰支付案涉协议项下的款项;二是如刘娟娣应履行相应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金额是否准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罗胜强在一、二审期间就案涉款项性质做了不同的陈述,但对于案涉协议、欠条形成经过的陈述未做变更,即协议、收条系刘娟娣、秦立峰协商好方案后由其代为草拟,故协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收条的内容,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在案外人陈峰74万元的债务中,秦立峰已对全部债务提供了担保,在陈峰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秦立峰与刘娟娣协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分割的事实或者需要秦立峰另行提供担保保障陈峰债务履行,完全可在协议中约定不放弃对秦立峰保证责任的追究,或者厘清秦立峰所承担债务的范围,但刘娟娣选择在协议中将26万元确认给秦立峰,又放弃了对秦立峰保证责任的追究,现抗辩欠条中的23万元即系对26万元的担保,应互相抵充,前后行为显与日常生活行为不符,本院实难采信。其次,根据各方陈述,刘娟娣与秦立峰之间就对外的借款存在一定的利益关联,若在刘娟娣出借款项不能收回的情况下,秦立峰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较为符合民间借贷的行为逻辑。故秦立峰所述案涉欠条系就陈峰债务尚欠的部分出具予刘娟娣,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最后,欠条约定秦立峰还款的前提是“陈峰尚未依法归还借款人借款情况下”,现陈峰所欠刘娟娣的款项已执行到位1367347.77元,即便秦立峰存在欠条项下应交付刘娟娣款项的情形,该欠条已不具有触发情形,刘娟娣据此对抗协议约定的款项交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案涉协议内容,双方主要对陈峰的74万元债权作出内部分割,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协议中也并未约定迟延履行金的归属,而案涉迟延履行金系陈峰基于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支付给刘娟娣的利息,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秦立峰提出对此一并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秦立峰、刘娟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上诉人秦立峰负担3902元,由上诉人刘娟娣负担4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卫东 审判员孙世光 审判员王晗莉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虞悦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沈阳双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金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13民初9299号 下一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冯兵强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42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