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综合审判庭与郭彩芹罚金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2021)陕7101执148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7101执148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综合审判庭与郭彩芹罚金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郭彩芹;郭彩芹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7101执148号之二 移送执行人: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综合审判庭。被执行人:郭彩芹,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本院在执行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郭彩芹罚金执行一案中,本院(2019)陕71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郭彩芹并处罚金36000元。被执行人郭彩芹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移送执行人本院综合审判庭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强制执行,执行被执行人郭彩芹罚金36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郭彩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通过网络查控以及传统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郭彩芹的存款、房产、股权、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郭彩芹名下有不足额的存款、互联网金融资产,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划拨,共冻结、划拨成功1130.19元并上缴国库。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郭彩芹所在村组以及住所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郭彩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彩芹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郭彩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划拨并上缴国库的1130.1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彩芹有可供执行财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将依法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小 芸审  判  员    张    杰审  判  员    陈    延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史 亦 杰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