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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王玲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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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208号
  • 案件名称

    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王玲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王玲
  • 案件缘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920130954。法定代表人:孙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职员,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茂,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玲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公交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应予改判,驳回王玲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王玲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一清,认定王玲在我公司车辆上受伤无直接有效证据支持。王玲提供的间接证据一是学生家长打的热线电话,二是该家长的证词。而该家长并不具备证人资格,并没有看到车上的情况,其听取的只是王玲的陈述。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我公司的驾驶员作出的陈述效力与其相等,一审法院却在并无任何客观依据的情况下对我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仅采信了王玲的证据,违反了证据审核的规定。我公司驾驶员看到王玲坐稳后才起步车辆,而且当时车上只有六名乘客,王玲并未站立在车辆上,不存在晃倒乘客的可能。在王玲向我公司提出晃倒的情况时,驾驶员当时就要求报警查明事实,王玲坚持不报警,亦不要求采取其他措施查明。二、王玲陈述的所谓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王玲就受伤原因称因为下水道井盖引起颠簸,经我公司现场查勘,当时车辆是骑行通过,不存在压井盖的情况。王玲主观的推测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结果直接影响驾驶员的切身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平衡双方权益。根据我公司规章制度,事故的损失由驾驶员承担,超过一定程度应解除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基于对个人的同情和维稳,也应当给我公司驾驶员留一线生机。被上诉人王玲辩称,不同意公交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交集团公司赔偿王玲医疗费36262.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700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3240元、交通费500元;二、诉讼费由公交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4日,王玲乘坐公交集团公司的533路公交车,驾驶人为徐锋,王玲上车后在向座位行走的过程中摔倒。同日,王玲以“乘公交车摔伤、腰痛3-4小时、双下肢放散痛”为主诉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诊治,行X线检查显示胸腰椎退行变,初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王玲花费医疗费363.16元。2019年12月23日,王玲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行X线检查显示:腰2椎体略楔变,花费医疗费145.20元。2019年12月24日,王玲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花费诊查费28元。同日,王玲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12月27日,王玲行经皮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王玲于2020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王玲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6436.22元。2020年12月22日,王玲在抚顺市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报销上述医疗费,报销金额为20718.54元。2020年1月14日,王玲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花费诊查费8元。一审中,王玲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本院,大本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玲伤残及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评定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大医司鉴[2021]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玲因外力作用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经皮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外伤后总误工时间建议为90日;外伤后建议壹人护理共计为45日;外伤后建议共计45日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入院后行经皮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调节骨代谢、促进骨愈合、改善骨质疏松、支具保护等治疗,外伤后治疗期间除丹参川穹嗪注射液(适用于闭塞性脑血管病、脑栓塞、缺血性心血管病)外,其余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王玲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共计324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费用1000元、三期评定费用720元、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费用800元、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评定72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玲乘坐公交集团公司营运的公交车,王玲、公交集团公司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公交集团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间内将王玲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王玲主张其在乘坐公交集团公司公交车过程中受伤,公交集团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司机徐锋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徐锋作为事故发生当时的司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公交集团公司无法提供监控或其他证据证明王玲受伤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仅凭徐锋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公交集团公司的主张。根据王玲提供的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申某在车站接王玲下车,王玲跟她说在车上摔倒了,其看到王玲走路吃力,代王玲给公交热线、533路值班室打过电话,公交集团公司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告知王玲去医院看病,然后等调查结果。公交集团公司对事发当日证人申某给公交热线、533路值班室打过电话,公交集团公司告知王玲去医院看病,然后等调查结果的证言无异议。王玲于事发当日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诊治,初诊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因此,王玲主张其在乘坐公交集团公司公交车过程中受伤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对王玲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王玲的合理损失,公交集团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王玲住院花费医疗费56436.22元,医保报销金额为20718.54元,个人现金支付35717.68元,门诊花费544.36元,根据鉴定意见,王玲住院治疗期间使用的丹参川穹嗪注射液因适用于闭塞性脑血管病、脑栓塞、缺血性心血管病,属用药不合理,不应由公交集团公司承担,故对该项药品的费用539.36元予以扣除,故公交集团公司应赔偿王玲医疗费为35722.68元(35717.68元-539.36元+544.3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玲共住院8天,其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合理,该项费用为800元(100元/天×8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截至定残日,王玲66周岁,应当按14年(20年-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632元(41880元×0.1×14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45日,王玲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合理,该项费用为4500元(100元/天×45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建议壹人护理45天,根据王玲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400元(120元/天×45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王玲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玲虽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为学生辅导英语课程,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根据王玲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2019年10月其微信收入11502元,2019年11月微信转账收入-2554元,2019年12月微信转账收入15100元,上述三个月平均收入8016元,其主张日收入200元/天合理。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为18000元(200元/天×90天),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24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鉴定未支持,故该项费用720元应由王玲承担,公交集团公司应赔偿王玲伤残等级评定费、三期评定费用、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费用,合计鉴定费2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医疗费35722.68元;二、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残疾赔偿金58632元;四、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营养费4500元;五、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护理费5400元;六、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误工费18000元;八、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鉴定费用2520元;九、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63元,由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给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公交集团公司提供照片,拟证明案涉车辆行驶过程中不可能压到井盖、不存在晃倒乘客的可能以及交警队以驾驶员没有过错为由不予立案;公交集团公司提供网络聊天记录,拟证明王玲的病情与摔倒无关,当天检查未发现骨折。王玲认为没有井盖也会晃倒乘客,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由于前述照片仅是案涉车辆孙家沟车站路况、车内存在后视镜情况等,不足以证明王玲乘车当时情况,公交集团公司自行咨询伤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玲是否在案涉公交车上摔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王玲提供的证人申某证言可以证明王玲在下车时告知其在车上摔倒、走路吃力等,王玲提供的急诊病志能够证明其当天曾以乘公交车摔倒就诊,而公交集团公司亦确认王玲在车上曾告知司机其摔倒、双方发生争吵、证人曾致电公交集团公司方等事宜;公交集团公司提供的证人司机虽陈述其看见王玲坐稳后才启动车辆,但其仍存在司机未看见王玲摔倒的可能,且公交集团公司并未提供监控等证明王玲乘车过程,结合王玲对摔倒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王玲在案涉公交车上摔倒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由于公交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玲摔倒受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公交集团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王玲的诊疗记录、鉴定意见书等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公交集团公司以王玲未在公交车上摔倒、司机将被解除劳动合同等拒绝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交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春燕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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