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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贾兆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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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3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贾兆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贾兆娥;王连军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1层。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雅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兆娥,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唐山市海港区。原审被告:王连军,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亭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兆娥、原审被告王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5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雅峰、被上诉人贾兆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5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程序不合法,必定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和不公正,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鉴定的伤残等级,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判令鉴定费为上诉人承担,与冀高法(2020)31号文通知中“赔偿项目鉴定费之说明:鉴定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之规定相悖,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被上诉人贾兆娥答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兆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经济损失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1日08时20分许,王连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海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福街交叉口南100米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贾兆娥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兆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军负全部责任,贾兆娥无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贾兆娥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秦皇岛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贾兆娥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8万元。原告贾兆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744.95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4279.15元,护理费12026.18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4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67.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5529.48元。另查,贾兆娥的被抚养人为父母及两个女儿(父亲贾祥志1952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艾素荣1956年6月3日出生,女儿戈梦溪2010年5月9日出生,女儿戈梦田2020年3月13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贾兆娥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军负全部责任,贾兆娥无责任,客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贾兆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2144.53元,剩余损失43384.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贾兆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贾兆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7529.4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兆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贾兆娥负担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贾兆娥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且并未提交书面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或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论应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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