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宝、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东四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81执保128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执保1283号案件名称
王智宝、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东四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智宝;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东四分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81执保1283号申请人:王智宝,男,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被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东四分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法定代表人:付治伟,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一道街30号。法定代表人:金星,公司经理。申请人王智宝与被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东四分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东四分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资金10,008,588.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并提供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根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鞍山市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及其利息(以保全金额10,008,588.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三年,在冻结期间鞍山市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向被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冻结款项。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怡儒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张石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2民初3980号 下一篇 刘永军、王超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622执30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