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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区潞城大卫地板专卖店与范高存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492执55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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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92执55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武进区潞城大卫地板专卖店与范高存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武进区潞城大卫地板专卖店;范高存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92执5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进区潞城大卫地板专卖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N5C5A3D,住所地武进区潞城万都建材装饰城106、107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平。被执行人:范高存,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执行人武进区潞城大卫地板专卖店与被执行人范高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9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范高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进区潞城大卫地板专卖店支付货款41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元,由范高存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以邮寄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范高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自觉申报财产状况,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9月1日等多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范高存名下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范高存名下银行账户,扣划银行存款共计7119.94元,本院将扣划的款项全额拨付申请执行人武进区潞城大卫地板专卖店;委托冻结了范高存名下保险现金价值,因现金价值较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予以扣划;本院委托查询六安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范高存在安徽省六安市的房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范高存名下登记于六安市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表示,被执行人于判决后归还了1680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案现执行到位23919.9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苏0492执558号限制消费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范高存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人员情况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人员线索外,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或人员下落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扣划回执、工作记载、询问笔录、款物交接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实际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49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 岩审判员 周 琪审判员 蒋政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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