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首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刘存茂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3民初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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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初241号案件名称
安徽首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刘存茂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安徽首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刘存茂;刘存水案件缘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3民初241号原告:安徽首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泰二路。诉讼代表人:安徽首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茂,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刘存水,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安徽首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刘存茂、刘存水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首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首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首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由安徽首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庆龙人民陪审员 张永南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王姗姗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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