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娇与北京京卫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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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024号案件名称
刘晓娇与北京京卫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晓娇;北京京卫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娇,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立,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卫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上店村。法定代表人:何宪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军,男,北京京卫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刘晓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卫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刘晓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规定上看,仅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除此以外,其余人员均可以具有劳动者的身份,超过60岁的老人同样可以成为劳动者。2.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从属性来看,只要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控制,就能建立劳动关系。3.“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并非由退休年龄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某某在京卫公司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京卫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1月3日每月向刘某某发放工资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刘某某是2012年就开始在京卫公司工作的,一开始发工资是现金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仅根据刘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判断刘某某与京卫公司在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欠妥当。京卫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晓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晓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某某与京卫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出生于1955年8月13日,刘某某与刘晓娇系父女关系。刘晓娇主张刘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入职京卫公司,2020年1月3日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京卫公司主张刘某某与该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存在劳务关系,刘某某系在家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京卫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月向刘某某支付费用。刘晓娇于2020年12月1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1]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刘某某已逾60周岁为由对刘晓娇的申请不予受理。刘晓娇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某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京卫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月向京卫公司支付费用,故法院对京卫公司主张刘某某于2018年3月1日入职予以采信。因刘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刘晓娇要求确认刘某某与京卫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晓娇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晓娇虽主张刘某某2012年即入职京卫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刘某某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京卫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月向其支付费用,与京卫公司主张的刘某某于2018年3月1日入职能够相互印证。因刘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刘晓娇要求确认刘某某与京卫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晓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晓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瑞审 判 员 朱 华审 判 员 王丽蕊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范楷强书 记 员 李雅姣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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