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如克阿布力孜、郭亚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2民初7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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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民初7583号案件名称
帕如克阿布力孜、郭亚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帕如克阿布力孜;郭亚学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2民初7583号原告:帕如克阿布力孜,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郭亚学,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浪县。 原告帕如克阿布力孜与被告郭亚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如克阿布力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帕如克阿布力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亚学偿还欠款5000元;2.请求判令郭亚学偿付利息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郭亚学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4日郭亚学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时,郭亚学仅还款5000元,剩余5000元及利息1000元至今未还,遂起诉至法院。 郭亚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4日,郭亚学向帕如克阿布力孜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因用于资金周转,于2021年6月4日向出借人帕如克阿布力孜借款10000元,利息共1000元,定于2021年6月9日还清。帕如克阿布力孜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郭亚学出借此款。庭审中,帕如克阿布力孜称,借款期满后,郭亚学向帕如克阿布力孜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郭亚学向帕如克阿布力孜借款10000元,尚余5000元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应予归还,帕如克阿布力孜主张郭亚学归还借款50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帕如克阿布力孜主张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在年利率15.4%(3.85%×4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郭亚学应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帕如克阿布力孜支付自2021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亚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帕如克阿布力孜借款5000元; 二、被告郭亚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帕如克阿布力孜自2021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亚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艺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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