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沈阳市安信给排水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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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137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沈阳市安信给排水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沈阳市安信给排水有限公司;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138号。负责人:于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辽宁东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安信给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李相镇孙家寨村。法定代表人:关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法定代表人:朱玉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安信给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五工程处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关鑫达成一致,不再主张工程款是属实的。2.被上诉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给排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妥。合同是上诉人独立签订的,给排水公司并不知情,且上诉人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安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给排水公司未答辩。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以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发包的大东区彤利紫竹铭郡管道工程,施工自来水及供暖铺设安装。原告自2007年9月至2008年末进行施工。原告对辽宁彤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精锐空间小区水泵房机泵配管及动力配线系统给水工程进行施工。结算总造价671638元。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给付工程款95185.7元。另查明,喻阳自2006年11月3日至2009年2月19日担任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负责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是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喻阳在工程预算审核定案单的签字应否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原告提供的5份工程预算审核定案单其中精锐空间小区内网外网给水工程的工程施工单位盖章为沈阳市水安上下水安装工程队,并非本案原告沈阳市安信给排水有限公司,故该份审核定案单工程不应视为原告施工,不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中。原告提供的其余4份工程预算审核定案单均有喻阳签字,原告施工期间,喻阳担任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负责人,喻阳作为单位负责人,有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权限,故对喻阳签字的此4份工程预算审核定案单应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671638元。因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而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是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总公司,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5185.7元,故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576452.3元。因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且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故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提供的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交付使用移交单不能证明是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的工程施工,且与原告竣工工程相差6年之久,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安信给排水有限公司工程款57645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安信公司提交了企业查询卡、施工合同和结算定案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五工程处、给排水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五工程处上诉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余款的问题。第五工程处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以及对应的损失数额,审理中,第五工程处自认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相关质量维修。该工程现已过国家规定的质保期,且双方在结算时亦未涉及此问题。故对第五工程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工程处上诉主张安信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安信公司提供的证人证实安信公司每年均向第五工程处催要工程款,且安信公司与第五工程处存在合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安信公司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第五工程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工程处上诉主张给排水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第五工程处在审理中自认其系无独立法人机构,属给排水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判决给排水公司承担相关给付责任,给排水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吕慧子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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