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台州万弗塑胶有限公司等台州市黄岩顺程货运站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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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584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台州万弗塑胶有限公司等台州市黄岩顺程货运站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台州万弗塑胶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顺程货运站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455H。 负责人: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万弗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工南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DTQEJ67。 法定代表人:喻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炉,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锦岳,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顺程货运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浙江夏邦物流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3MA2DW6898D。 经营者:孔何领,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蔡家洋村296号,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万弗塑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顺程货运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浙10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赔付给被上诉人台州万弗塑胶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21236.30元,依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台州万弗塑胶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发函确认其货物损失为43185元,上诉人认为应按照被上诉人台州万弗塑胶有限公司自认的货物损失为准,本案的货物损失依法应确定43185元。原审法院委托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定涉案货物损失为134707元,评估价格中包含了相关税金没有予以扣除;而且该评估结论是按照市场价值作出的,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涉案货物的成本价格进行评估。因此,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评估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恳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台州万弗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方没有发函给上诉人,自认该批货物损失是4万多元;2、关于上诉人所说的4万多元,被上诉人说明一下,2020年11月23日,有客户向被上诉人方订购了胶片,被上诉人生产好后,把这批货物委托给物流托运,托运的时候该批货物产生了破损。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联系了原审被告,客户那边很急,因是定制的货物,如需要重新加工,应当支付加工费48000多元。原审被告坚持认为要保险公司赔偿,才导致本案的产生,不是说4万多元是货物的损失;3、诉讼过程中,该批货物的损失已委托鉴定,鉴定评估程序合法,该批货物损失应当按照评估价格计算,评估价并不含税;4、一审判决扣除了10%的免赔是不当的,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有签字认可10%的免赔率,请二审予以查明。 台州市黄岩顺程货运站未作陈述。 台州万弗塑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47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顺程站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顺程站承运原告万弗公司的PVB胶片。2020年11月26日,被告顺程站委派车辆到原告厂区装载101件PVB胶片,之后运输到被告顺程站内,被告顺程站在加载其他货物的时候致使原告的货物从车上倾倒,造成39件PVB胶片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向被告顺程站发出通知,要求对受损的PVB胶片进行重新包装,由被告顺程站支付重新包装费用43185元后,予以重新发运。但被告顺程站未同意支付。2020年12月7日,收货方向原告万弗公司发出通知,表明因其至今未收到货物,将拒绝接收该批货物。此后,该39件损坏的PVB胶片一直存放在被告顺程站内。原告就货物损失向被告顺程站索赔未果,诉至该院。该院因原告申请,委托安信公司对PVB胶片价值进行依法评估。经安信公司评估,PVB胶片损坏金额共计134707元(已扣除回收价值75425元)。另查明,对于本案的货物,曾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货物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绝对免赔率按损失金额的10%确定,两者以高者为准;被保险人为被告顺程站的经营者孔何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弗公司与被告顺程站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应按约安全、及时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现案涉货物在装载时发生倾倒导致货物受损,被告顺程站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因本次货物运输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范围内,被告人保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的货物损失金额已经由安信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且评估程序合法有效,其内容真实可信,该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自认的货物受损金额为43185元,要求按照原告自认的金额予以确定,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案涉货物损失共计134707元,因双方约定绝对免赔率为10%,被告人保公司应就损失121236.30元(134707元×90%)在承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剩余损失13470.70元由被告顺程站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台州万弗塑胶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21236.30元。二、被告台州市黄岩顺程货运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台州万弗塑胶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470.70元。三、驳回原告台州万弗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7.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顺程货运站负担。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即是涉案货物损失额的确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43185元进行认定,但经审查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破损39件货的损失通知》,该通知上载明的货损共计43185元,仅系指重新更换包装、重新生产加工费等损失,而非指货物破损之后的实际损失。由于涉案货物系定制物,在收货方拒绝接收该批货物之后,一审对涉案货物通过鉴定确定其损失额为134707元并无不当,且该金额当中也已扣除了可回收部分的价值。上诉人认为应当按涉案货物的成本价格进行评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二审答辩中提出一审认定免赔10%不当的问题,由于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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