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魏冬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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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089号案件名称
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魏冬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魏冬梅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31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传江,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冬梅,女,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丹东市振安区方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二建)因与被上诉人魏冬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传江、被上诉人魏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东二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上诉人的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离开丹东二建是因为当时的历史背景,即被上诉人自行就业,单位与工人两不找,员工自愿回家,根据员工个人的请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愿缴纳养老保险,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并且是自愿的,根据社保局的规范要求,没有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社保局不可能将其列入“流动人口”,由其个人缴纳养老金,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社保局才能允许个人缴纳劳动保险,收取养老金费用。因此,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送达,当事人不知情,属认定事实错误。魏冬梅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5年5月2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丹东二建职工。原告在1995年5月23日被被告招用,双方于1997年10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5年5月23日起至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本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向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5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依约、依法解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该院审查后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判决:确认原告魏冬梅与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1995年5月2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关于合同期限为“自1995年5月23日起至乙方(刘立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本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5年5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待岗。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自1995年5月23日至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社保局才能将被上诉人纳入“流动人口”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丹东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关 爽审 判 员 王玉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杨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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