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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潘某浩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3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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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3203号
  •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潘某浩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潘某浩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3203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又名长沙市毅富通讯业务代理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滨湖社区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东湖校区维智公寓6栋附一楼南北6号。经营者:胡毅,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康,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浩,男,199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毅富通迅服务部)与被告潘某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富通迅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毅富通迅服务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潘某浩向毅富通迅服务部支付租赁设备买断款1080元;2.判令潘某浩向毅富通迅服务部支付违约金322.92元;3.判令潘某浩承担毅富通迅服务部因此次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4.判令潘某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人人租机”是一家信用免押租赁互联网平台,依托芝麻信用评价体系促成商家与租户的交易,并采取先使用后付租金的经营方式服务商家和租户。毅富通迅服务部是“人人租机”平台的入驻商家,在“人人租机”平台的店铺名为“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讯业务代理服务部”。2020年1月16日,潘某浩通过“人人租机”平台与毅富通迅服务部签订《租赁服务协议》,约定潘某浩在毅富通迅服务部租用一部手机(iPhone7,128G,全网通,黑色)(以下简称案涉租赁设备),月租金89.7元,租期为12个月,总租金1076.4元,设备押金1800元,但潘某浩仅支付了720元押金。租赁合同还对租赁设备的租期计算、提前归还、续租、买断、三方的权利义务和协议终止等做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毅富通迅服务部依约将案涉租赁设备邮寄给潘某浩,潘某浩按照约定支付了4期租金,但自第5期交租日(2020年5月18日)起,潘某浩便未再向毅富通迅服务部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潘某浩已有8个月的租金未支付。毅富通迅服务部多次要求潘某浩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设备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潘某浩未做答辩。原告毅富通迅服务部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毅富通迅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潘某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毅富通迅服务部及潘某浩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人人租机”平台的入驻商家认证界面截屏,拟证明毅富通迅服务部是人人租机平台的入驻商家,在平台登记的店铺名为“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讯业务代理服务部”;证据3.《租赁服务协议》,拟证明毅富通迅服务部与潘某浩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人人租机”平台签订《租赁服务协议》,双方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4.“人人租机”平台的订单记录截屏、《产品签收回执单》,拟证明毅富通迅服务部已按约定邮寄案涉租赁设备给潘某浩,潘某浩于2020年1月18日签收;证据5.“人人租机”平台的租金扣缴记录截屏,拟证明潘某浩支付了第1期至第4期租金后,未再支付其他租金;证据6.毅富通迅服务部向潘某浩催款的短信截屏,拟证明潘某浩欠付租金,毅富通迅服务部催收未果的事实;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毅富通迅服务部因此次维权而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被告潘某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对毅富通迅服务部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毅富通迅服务部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月16日,潘某浩在互联网在线交易平台“人人租机”平台网页线上点击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租赁服务协议》”,并经支付宝实名认证及芝麻信用的“人像识别”后成功下单,与“人人租机”平台入驻商家毅富通迅服务部签订一份《租赁服务协议》,约定潘某浩向毅富通迅服务部租赁一部手机(iPhone7,128G,全网通,黑色),租期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租金总额为1076.4元,每月每期租金89.7元,设备押金1800元,免押金额度为720元;潘某浩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毅富通迅服务部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潘某浩付清所欠的租金并加收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潘某浩并未续租,逾期归还设备超过7个自然日,或租赁期间潘某浩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个自然日,毅富通迅服务部与潘某浩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潘某浩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该租赁设备;买断款的计算方式为设备押金(即案涉租赁设备价值)减去已付押金,潘某浩在收到毅富通迅服务部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应当支付买断款;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具体以委托合同及发票数额为准)、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潘某浩下单网页页面、毅富通迅服务部发货单、设备签收单等均是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潘某浩通过网络“人人租机”平台下单后,毅富通迅服务部按照潘某浩在协议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将合同约定的案涉租赁设备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给潘某浩,潘某浩予以签收确认,该签收单明确注明案涉租赁设备价值1800元。潘某浩按约支付了押金720元及第1期至第4期租金,此后未再向毅富通迅服务部支付其他租金。毅富通迅服务部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向潘某浩催收,潘某浩拒不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未向毅富通迅服务部返还案涉租赁设备。另查明,毅富通迅服务部于2021年4月1日与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毅富通迅服务部委托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元。毅富通迅服务部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毅富通迅服务部与潘某浩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毅富通迅服务部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租赁设备交付潘某浩使用,潘某浩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但其自2020年5月19日起便未再按约定向毅富通迅服务部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潘某浩在租赁期间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个自然日,双方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潘某浩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案涉租赁设备,买断款的计算方式为设备押金(即案涉租赁设备价值)减去已付押金。本案合同约定的案涉租赁设备价值为1800元,减去潘某浩已付押金720元,潘某浩仍应向毅富通迅服务部支付买断款1080元。故毅富通迅服务部请求潘某浩支付案涉租赁设备买断款1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毅富通迅服务部请求潘某浩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潘某浩自2021年5月19日起即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潘某浩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毅富通迅服务部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潘某浩付清所欠的租金并加收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酌情核减为按照租金总额15%的标准计算,即161.46元(1076.4元X15%)。故对毅富通迅服务部要求潘某浩支付违约金32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61.4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毅富通迅服务部要求潘某浩支付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毅富通迅服务部为实现债权所产生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具体以委托合同及发票数额为准)、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毅富通迅服务部请求潘某浩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支付租赁设备的买断款1080元;二、潘某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支付违约金161.46元;三、潘某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四、驳回长沙市芙蓉区毅富通迅业务代理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潘某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邓 浪书 记 员  童沁琼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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