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2执异7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玉伟,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申请执行人:本溪钢铁(集体)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区永丰街。法定代表人:冯朝晖,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溪钢铁(集体)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热力)与被执行人张玉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张玉伟对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热力公司执行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伟称,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本钢热力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贵院不应受理,为维护本人合法权利,恳请贵院驳回本钢热力的执行申请。本钢热力辩称,李云龙不按照判决执行,拒不返还房屋,本钢热力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因李玉龙进京上访导致执行受阻,后我单位撤回执行申请。我单位撤回执行申请后未再申请执行的原因有二,其一,我单位申请撤销执行后法院未下达撤销执行裁定书,我单位无从知晓撤销执行是否生效;其二,我单位未接到重新申请执行的通知。故我单位本次申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查明,本钢热力于2017年6月22日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5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钢热力于2018年8月21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辽0502执恢10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热力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钢热力又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即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此,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申请执行人提出撤销申请后,人民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裁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二是在法定执行时效内提出了申请。本案中,对于(2018)辽0502执恢103号一案,本钢热力虽然提出了撤销申请,但本院并未因此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本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不产生终结执行的法律效力,故本钢热力再次申请执行欠缺人民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裁定这一要件,由此,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本溪钢铁(集体)热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被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付 金审判员 杨洪远审判员 丁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琼 更多数据: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