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03执恢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润五晟置业有限公司(原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河国际商业广场F栋F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800171X0。法定代表人:沈世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赖长江,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砌田吴厝区。被执行人:阳珺,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蔡章平,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苏家炎,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赖大桥,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砌田吴厝区。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润五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珺、苏家炎、赖长江、赖大桥、蔡章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润五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阳珺、苏家炎、赖长江、赖大桥、蔡章平履行前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赖长江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润五晟置业有限公司40811631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执行人阳珺、苏家炎、蔡章平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赖大桥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在600万元额度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05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97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阳珺偿还了欠款5000元,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了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湘0603执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9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对该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偿还了申请执行人欠款800000元之后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9)湘0603执恢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1年4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润五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对该案恢复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润五晟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调查表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阳珺、苏家炎、赖长江、赖大桥、蔡章平的财产状况,但其至今未提供。向被执行人阳珺、苏家炎、赖长江、赖大桥、蔡章平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阳珺、苏家炎、赖长江、赖大桥、蔡章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阳珺、苏家炎、赖长江、赖大桥、蔡章平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阳珺、苏家炎、赖长江、赖大桥、蔡章平名下银行存款合计315240.63元,并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截止2021年9月18日,本院已执行被执行人款项共计1120240.63元。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决定对被执行人阳珺、苏家炎、赖长江、赖大桥、蔡章平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阳珺、苏家炎、赖长江、赖大桥、蔡章平采取了限制出入境措施。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阳珺、苏家炎、赖长江、赖大桥、蔡章平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润五晟置业有限公司尚有债权39691390.37元及相关利息未实现。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润五晟置业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润五晟置业有限公司,告知其本院受理该案后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阳珺、苏家炎、赖长江、赖大桥、蔡章平的财产情况,并告知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润五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珺、苏家炎、赖长江、赖大桥、蔡章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阳珺、苏家炎、赖长江、赖大桥、蔡章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维审判员 姜秋平审判员 刘层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