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3934号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银润星座308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标,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凯裕,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清,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为与被告王建清、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1984.0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萍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经原告康达公司担保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后被告实际透支金额为57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同时,王建清自愿以所购的东南牌汽车向农行之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意以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2012年11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中的债务进行公证并做出(2012)浙杭东证经字第7936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后被告将东南牌机动车抵押登记至农行之江支行的名下。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之江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向农行之江支行为被告合计代偿了31984.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偿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代偿证明、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农行之江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向农行之江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1984.09元,已履行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31984.0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肖蓉 代书记员张钗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