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1与陈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初53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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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初53226号案件名称
陈1与陈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华;陈青;陈秀芝;上海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莉勤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初53226号原告:陈1,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2,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陈秀芝,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徐莉勤(暨第三人陈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上海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安东路XXX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顾桂兴,执行董事。原告陈1与被告陈2、第三人陈秀芝、徐莉勤、上海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被告陈2与第三人徐莉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依法析产,并由原告陈1一人继承;2、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陈芳根于2020年4月7日死亡,与前妻陆金芳于2006年2月25日离婚,未再婚。陈芳根父亲陈广德于1978年12月26日死亡,母亲张金英于1980年2月20日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陈芳根独有,陈芳根生前未留有遗嘱,现起诉要求对上述财产依法析产和继承分割。被告陈2辩称,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继承人陈芳根一人所有,并由原告继承。第三人徐莉勤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上海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涉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由第三人上海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成的动迁安置房,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上海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按照相关法律规规定配合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动迁安置人员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芳根与前妻陆金芳共生育两子,即本案原告陈1与被告陈2。被继承人与前妻陆金芳于2006年2月25日离婚。被继承人陈芳根父母陈广德、张金英均先于被继承人陈芳根死亡。2005年10月11日,上海市北蔡镇艾东村浦三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动迁,被拆迁人陈芳根、陈2、徐莉勤(同住人)、陈秀芝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拆迁人陈芳根、陈2、徐莉勤、陈秀芝获安置房屋二套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陈秀芝、徐莉勤一致确认动迁安置分得的上海市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继承人陈芳根所有。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上海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事项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配套商品供应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动迁安置协议,被继承人陈芳根及被告陈2、第三人陈秀芝、徐莉勤四人为本次动迁的被安置人,依法应当享有动迁利益。陈芳根的继承人及被安置人均确认动迁安置分得的上海市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继承人陈芳根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陈芳根于2020年4月7日死亡,生前未遗留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系争房屋。被告陈2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由原告陈1一人继承系争房屋,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由于第三人上海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1继承所有,第三人上海馨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3,680元、减半收取16,440元(原告陈1已预交),由原告陈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国良法官助理 芮银萍书 记 员 芮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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