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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黎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1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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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1598号
  • 案件名称

    张鹏、黎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张鹏;黎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1598号原告:张鹏,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黎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张鹏与被告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5月31日共计利息6,0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说是用于工地,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了借款合同和欠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黎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鹏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张鹏与被告黎锐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19日,被告黎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和一份借款合同。借据上载明“借据今借到张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人:张鹏借款日期:2020年3月19日”。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合同本人黎锐,身份证号码:4306241984********,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3月19日特向张鹏先生私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5月19日当天下午6点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有拖欠,本人愿意每天向张鹏先生支付欠款总额的5%作为每天的违约金,如拖欠时间超过3天,出借方有权上门追款,而所造成的影响及追讨费用都由借款方承担。特此声明:以上条款和约束纯属本人在自愿和完全了解的情况下所签署,本人并无任何异议。借款人签名:黎锐借款时间:2020年3月19日签订时间:2020年3月19日”。借据和借款合同的格式由原告提供,里面的内容由被告黎锐填写。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5月份支付了2500元利息给原告,具体还款时间原告表示记不清。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双方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详见证据目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黎锐向原告张鹏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借款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天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5%”,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利率1.2%,调整后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认可。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5月份支付了2,500元利息给原告,因原告记不清具体还款日期,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还款时间确定为2020年5月25日较为合适,故截止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00元(50,000元×1.2%÷30天×5天),被告另行支付的2,4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47,600元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47,6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多主张的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25日,故被告应当以47,6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经审理查明确定的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鹏偿还47,6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47,6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张鹏预交),由被告黎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娟人民陪审员司马权人民陪审员侯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三       妹书 记 员 朱       靖       宇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8电话:0730--25190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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