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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国良、张众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5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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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5797号
  • 案件名称

    廖国良、张众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廖国良;张众望;王广良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5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国良,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彬,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里,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众望,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良,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张众望、王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国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张众望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张众望支付了定金。在涉诉设备运输过程中上诉人并不知道实际购买人是被上诉人王广良,如果上诉人知道实际的购买人是被上诉人王广良,且被上诉人王广良用设备要挟上诉人解决之前设备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是不会将设备出售给被上诉人王广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通过派出所的录像视频,完全可以体现出被上诉人王广良并非实际想要购买涉诉设备,而是通过该方式,欺诈、胁迫上诉人解决此前设备的所谓质量问题。明显采用了欺诈的手段,让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被上诉人张众望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上诉人作为受欺诈方,有权利撤销该合同。张众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王广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廖国良与张众望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判令张众望、王广良返还廖国良SK200-13挖掘机一台;3.判令张众望、王广良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设备日止的设备占用费(按照6000元/日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78000元);4.诉讼费用由张众望、王广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5日,廖国良(甲方、卖方)与张众望(乙方、买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自用的SK200-13一台二手机器转让给乙方,机器机身号为70247,签订本协议之前,乙方已经对该机器进行充分的试机,清楚了解并接受该机器的机况;二、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618000元,签订本协议书之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20000元,余额为598000元;三、双方商定交货方式为甲方将货物送到乙方指定的目的地天津市北辰区;四、乙方应将余款汇到甲方指定的账号,以该账号实际到账为准。协议签订后,张众望向廖国良支付定金20000元。2021年4月8日,廖国良通过货运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送到协议约定地点,王广良接收设备,但余款张众望、王广良均未向廖国良支付。2021年4月17日,廖国良一方以张众望、王广良既不支付尾款也不允许廖国良一方将设备拉走为由向公安宁河分局造甲城派出所报警。经民警出警协调,未果。另,王广良曾于购买案涉机器设备之前自廖国良处购买过另外一台机器设备。庭审中,廖国良表示,案涉买卖合同系其与张众望、王广良二人形成,张众望与王广良为合伙关系,并认为张众望、王广良以欺诈手段购买案涉设备,目的是胁迫廖国良解决之前购买的机器设备的所谓质量问题。王广良于庭审中陈述案涉设备张众望系代其购买,其为实际购买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廖国良于本案提供的公安部门的报警记录及出警视频资料所承载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案涉协议形成及履行过程中张众望、王广良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依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廖国良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廖国良要求撤销案涉《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不予撤销,廖国良要求张众望、王广良返还案涉机器设备及支付机器设备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王广良要求对案涉机器设备发动机等关键部件的生产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国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廖国良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转让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情形,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案涉设备及支付占用费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或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上诉人主张其受到欺诈、胁迫从而要求撤销案涉《转让协议书》,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致使上诉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不予撤销,对返还案涉机器设备及支付机器设备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廖国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廖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福群审判员  仝伟奇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萌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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