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小林、严炳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民终2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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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2347号案件名称
严小林、严炳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严小林;严炳林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民终2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林,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炳林,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上诉人严小林因与被上诉人严炳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2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严小林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2254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非法侵占的涉案承包地,针对的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作出相应判决;二、一审法院裁定书的内容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对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却不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作出相应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上诉人严炳林未予书面答辩。严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在村集体中承包的0.4亩旱田和0.9亩水田共计1.3亩农田和壹份山林,价值共计约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家庭承包的经营方式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基本经验制度,家庭承包是以农户家庭全体人员为单位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婚姻、出生、死亡等原因引起家庭成员变动的,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家庭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能剥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户籍登记在邓家组,与被告同属一个家庭,并承包了邓家组的农村土地。虽然已经出嫁,但在夫家没有承包农村土地,仍是邓家组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对邓家组的承包土地具有经营权。被告阻碍原告经营承包土地是非法的,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经营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人,家庭成员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村集体中承包的0.4亩旱田和0.9亩水田共计1.3亩农田和壹份山林的诉请,实质上是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小林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并不是以各家庭成员个人为单位。土地承包到户后,各家庭成员个人要求确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仍属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当家庭成员之间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严小林主张被上诉人严炳林侵权,应当先明确案涉承包土地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使用权。故本案争议双方纠纷实质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严小林的起诉,并告知其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严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廉丽萍审判员 屈中亚审判员 李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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