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3550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八本街与富厚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建龙,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兰祝英,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建龙、兰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龙、兰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郑建龙、兰祝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郑建龙、兰祝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建龙、兰祝英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郑建龙、兰祝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6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新泽支行与被告郑建龙、兰祝英签订合同编号为(1889013220)最高额借字[2017]第0000026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饰;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到期。2019年12月7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新泽支行依约发放给被告郑建龙40000元借款至被告郑建龙卡号为62×××88的便民卡绑定账户31×××82,约定合同到期为2020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610‰,罚息比率为3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借款发生后,被告郑建龙、兰祝英偿还了16000元借款本金和2020年6月6日前的利息。至2021年7月14日止,被告郑建龙、兰祝英结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本金24000元,利息4569.42元。2021年9月10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新泽支行与被告郑建龙、兰祝英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建龙、兰祝英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郑建龙、兰祝英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龙、兰祝英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元和至2021年7月14日止的利息4569.42元,并另行偿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893‰计算产生的利息。以上款项,限被告郑建龙、兰祝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设立的案款账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建龙、兰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平凡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谭灵芝书 记 员 肖卓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