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熊维、洪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2064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2064号之三
  • 案件名称

    熊维、洪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熊维;洪振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206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熊维,男,汉族,1986年12月13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洪振,男,汉族,1991年4月17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熊维与被执行人洪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8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洪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熊维人民币200000元及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申请执行人熊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执行人洪振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6个(均余额不足)。2021年8月31日,被执行人到庭接受执行谈话称:我目前在南京,做环保水处理的安装,我们已经自行协商好了还款方案。同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和解执行协议一份,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的借款20万元、利息、诉讼费2150元、保全费157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以205148元结清本案,余款自愿放弃,扣除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还的5148元,尚余200000元,被执行人洪振承诺于2021年10月底前偿还30000元,于2022年1月22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22年4月底前最低偿还10000元,于2022年7月底前最低偿还10000元,于2022年10月底前最低偿还10000元,于2023年1月31日前最低偿还10000元,被执行人洪振同时保证在2022年1月23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还款期间内合计还款不得低于10万元,于2023年7月1日前将余款偿还完毕;若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逾期未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原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扣除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5148元,现双方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8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陈建忠审 判 员 丰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唐伟成书 记 员 朱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