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湘12民辖终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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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民辖终104号案件名称
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盛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府佑路108号3幢1512房、1513房、15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4550E。法定代表人:刘世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铭,女,汉族,1995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立宇大厦75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6878079G(1-1)。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盛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74960557M。法定代表人:刘三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盛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查阅本案《民事起诉状》后发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与其诉讼请求中所述不一致,系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贵院依法应予纠正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第3页中最后一段第7行明确写明“两被告应将前述造价的70%支付给华美公司”。如按工程造价179795702.22元的70%计算,则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出支付的诉讼请求应当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5856991.5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仅为: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50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低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5000万元的立案标准,则本案即由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结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其诉讼标的应当为1.25亿元,已经超过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因此本案理应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被上诉人为了使本案能够在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意降低了诉讼标的,仅起诉了3500万元。为此,申请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故意降低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特此提出上诉,望贵院予以准许。故请求贵院撤销(2021)湘1202民初8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盛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人民法院判断级别管辖的标准,通常是以起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作为依据,而非合同的标的额。至于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则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依法裁判。本案中,原审原告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湖南省,原审原告芜湖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3654.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你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的,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炳生审 判 员 肖光申审 判 员 蒲少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道柳书 记 员 刘虹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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