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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武与余伍平、田晓芳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3127执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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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3127执320号
  • 案件名称

    张连武与余伍平、田晓芳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顺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张连武;余伍平;田晓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3127执320号申请执行人:张连武,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执行人:余伍平,男,1987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执行人:田晓芳,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余伍平之妻。申请执行人张连武与被执行人余伍平、田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湘312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连武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余伍平、田晓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4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8月10日先后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田晓芳在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分别为0.74元、3.62元、11.16元,有网络资金8.17元;被执行人余伍平在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分别为25.34元、2.13元、0.2元,有网络资金0.35元。以上存款帐户另案均已冻结。两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田晓芳无分红理财保险、无工商登记、无车辆信息、无证券、无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余伍平无保险、无工商登记、证券持有数量为0、无不动产登记。被执行人余伍平的车辆信息为湘U×××××豪爵-SUZUKI牌车,车辆类型为M21,注册日期2010年1月12日;湘U×××××本田牌车,车辆类型为M21,注册日期2012年10月18日;湘U×××××宝骏牌车,车辆类型为K31,注册日期2014年9月29日。于2021年4月21日向湘西州住房公积金永顺县管理部、永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余伍平、田晓芳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除被执行人余伍平有车辆可供执行外,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车辆未被本院实际控制,暂时存在处置不能,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彩虹审判员  向云花审判员  田正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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