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230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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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2304号之一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季麟;张洪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23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3073016M。负责人:孟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玲,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二街运河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4135376X1法定代表人:王季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环工业园区A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491078385法定代表人:王季麟,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北环工业区A区东兴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061244447B法定代表人:张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季麟,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张洪艳,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季麟、张洪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1年2月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03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明,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内国有建设用地(津2017静海区不动产权第1002575号)使用权,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亦无车辆和房屋。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季麟、张洪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津0103执230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耀辉审判员 张文伯审判员 林松乔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羽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23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3073016M。负责人:孟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玲,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二街运河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4135376X1法定代表人:王季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环工业园区A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491078385法定代表人:王季麟,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北环工业区A区东兴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061244447B法定代表人:张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季麟,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张洪艳,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季麟、张洪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1年2月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03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明,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内国有建设用地(津2017静海区不动产权第1002575号)使用权,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亦无车辆和房屋。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鸿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天津华海德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季麟、张洪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津0103执230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耀辉审判员 张文伯审判员 林松乔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羽萌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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