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再强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执339号之二

由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9/16 0:00:00在湖南省岳阳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生效的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再强;冉茂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执339号之二
  •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再强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再强;冉茂妃
  • 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执3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再强,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被执行人:冉茂妃,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再强、冉茂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再强、冉茂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王再强、冉茂妃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021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湘06执3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再强、冉茂妃的银行存款85760.8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再强、冉茂妃名下无网络资金、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有价证券、无保险资金、无公积金缴存记录、无对外投资。被执行人冉茂妃名下有银行存款9163.23元,本院已扣划至执行款一案一账户,支付申请执行人9113.23元,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冉茂妃名下有车牌号为贵A×××××的松花江牌轿车一辆、被执行人王再强名下有车牌号为贵A×××××的华泰圣达菲牌机动车一辆,上述两辆机动车本院均已采取查封措施。截止到本裁定作出之日止,本案已执行到位9113.23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再强、冉茂妃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到位9113.23元,被执行人王再强、冉茂妃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中岳审 判 员 付胜芳审 判 员 曹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姜 康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