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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中心、罗胜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22民初4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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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民初4372号
  • 案件名称

    新化县******中心、罗胜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新化县******中心;罗胜田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22民初4372号 原告:新化县******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街道城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田山,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咸辉,新化县*********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周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胜田,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新化县******中心与被告罗胜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新化县******中心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多发放的退休费241,978.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教师,2012年8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7年3月7日向新化县***投案,次日被新化县***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20年12月,原告收到新化县********局做出的新人社薪函[2020]10号《关于罗胜田被判处有期徒刑取消退休待遇的函》,方得知被告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被告已通过预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号45***********956在原告处多领2017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退休待遇共计241,978.13元。根据人社部发[2010]69号、湘人社发[2018]6号等文件的规定,原告应从2017年3月7日起停发被告的退休费待遇,且2017年11月27日起仅按基本退休费2,567.8元的75%计1,925.9元为标准发放生活费,从2020年11月30日起取消退休待遇。经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实际多发放给被告的退休费为241,978.13元,多发放的这笔退休费用被告应当予以退还。特具状前来,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化县******中心由新化县********局、新化县******局、新化县******局合并组建而成,其主要职责是:(一)承担养老保险政策制度的贯彻落实、基金管理等相关事务性工作;(二)承担县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服务工作;承担养老保险、职业年金预决算等事务性工作;承担县本级离退休人员待遇核发工作;承担养老保险基金、职业年金统计汇总和上报工作;(三)承担县本级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参保对象的个人账户管理和权益记录以及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四)承担县本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确认、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确认、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标准的核定等相关事务性工作;(五)承担县本级养老保险风险防控等相关事务性工作;(六)承担县本级养老保险档案和业务档案电子化及查询服务工作;(七)承担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被告罗胜田原系******的退休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退休待遇等福利,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罚执行期间的退休待遇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但原告新化县******中心要求被告罗胜田退还多发放的退休待遇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化县******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剑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郭 美 代理书记员  谭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法的规定,属于****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适用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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