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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新区汇杰物资有限公司、丁飞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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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3486号
  • 案件名称

    常州新区汇杰物资有限公司、丁飞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常州新区汇杰物资有限公司;丁飞;朱燕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3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区汇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5号长江贸易中心22-05、06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江苏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怡,江苏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飞,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燕,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津,江苏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新区汇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飞、朱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运输费和逾期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丁飞运输的并不是汇杰公司的货物。汇杰公司在苏州和南京没有客户,并且丁飞在常州拉货的仓库也不属于汇杰公司。事实上,丁飞运输的是黄继梅和徐永菊的货物,案涉的110车次货物是朱燕与黄继梅、徐永菊的私下交易,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运输费用应由朱燕承担。其次,朱燕和丁飞在微信聊天中从未提及汇杰公司的名字,运费也都是由朱燕与丁飞结算。并且在讨要运费无果的情况下,丁飞也只是拿着对账单找朱燕签字确认,却不是找汇杰公司结算运费,这显然违反常理。由此可见,这明显是朱燕与丁飞之间的私人往来,与汇杰公司无关。综上,一审仅以丁飞运输的货物为腻子粉就认定朱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汇杰公司与丁飞,显然违背了“重实质、轻形式”的原则,基本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一审中,丁飞提交的材料仅能体现运输行为是其与朱燕的私下往来,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汇杰公司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显然丁飞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由丁飞承担不利后果。丁飞辩称,应由汇杰公司承担运费。朱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汇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丁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25600元并承担运费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朱燕在责任范围内对拖欠运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汇杰公司和朱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燕系汇杰公司员工,自2011年起至汇杰公司工作,从事仓库保管并负责湖塘地区腻子粉、乳胶漆的销售,直至2020年11月底。2019年7月起,丁飞经朱燕联系即进行美巢腻子粉及油漆的运输,直至2020年11月14日,由丁飞将相应的货物运输至苏州市吴江区恒大建材城,主要运输至苏州市吴江区恒大建材城,南京江宁区仅运输2车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2020年3月11日前的运费,已由朱燕与丁飞结清,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间的运费则未能结清。2020年11月28日,丁飞通过微信向朱燕发送了其统计制作的账单,账单显示运费共计112100元,已支付86500元,余欠25600元。朱燕收到账单后未提出异议,回复“知道了”。此前,丁飞也通过微信向朱燕发送过其统计制作的阶段性账单,朱燕也未提出异议。前述款项86500元,均系朱燕通过微信、支付宝向丁飞支付。此后,丁飞因催要余欠运费无着遂起诉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与丁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汇杰公司还是朱燕。对此,丁飞虽是经与朱燕联系进行的货物运输,但朱燕系汇杰公司的员工,其在汇杰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并负责湖塘地区腻子粉、乳胶漆的销售,而丁飞所运输的货物也正是朱燕销售的腻子粉,故朱燕联系丁飞进行腻子粉的运输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院据此认定与丁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汇杰公司,朱燕上述行为的后果应由汇杰公司承担。根据丁飞与朱燕的对账,尚欠的运费金额为25600元,该款项应由汇杰公司支付。至于汇杰公司与朱燕之间的结算,应由双方另行处理。丁飞要求汇杰公司就余欠运费25600元承担自2020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运费支付时间,故法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自丁飞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朱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丁飞要求朱燕就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丁飞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则不予支持。判决:一、常州新区汇杰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飞运费256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该款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丁飞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常州新区汇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汇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10车运到苏州市吴江区恒大建材城以及南京市江宁区的货都是黄继梅和徐永菊的货,该两地没有汇杰公司的客户,都是黄继梅和徐永菊的客户。货物也都是朱燕以个人名义安排丁飞运输。一审将案外人的货物运费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汇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二页,结合一审庭审笔录,用于证明丁飞一直与朱燕结算运费,运输行为是朱燕的个人行为。2.企业信用信息二份,用于证明黄继梅、徐永菊的店就开在湖塘纺织城内,汇杰公司的仓库也在湖塘纺织城内,根本无需货车运货。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应的民事诉状、证据材料(销售单),用于证明该案中徐永菊代表武进区湖塘宝金装饰材料经营部签署了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2020年10月28日等的多份销售单,徐永菊在收到了汇杰公司的货物后,让朱燕安排送货至下游客户,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由徐永菊承担运费。经质证,丁飞称:“他们叫我拉到哪里我就拉到哪里,他们销售的关系我不清楚。”朱燕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1.微信聊天记录,对汇杰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朱燕与丁飞之间就托运汇杰公司的货物而产生的聊天记录,因此应当由汇杰公司承担运费。2.企业信用信息不能证明黄继梅、徐永菊仅在湖塘纺织城内有店铺,并且一审已经陈述系衍生客户。3.另案判决书和诉讼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朱燕在汇杰公司长期负责销售并从事仓库保管工作,且汇杰公司陈述2015年后只有朱燕一人负责销售,同时朱燕还代收货款。故即便朱燕的案涉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丁飞也有理由相信朱燕有代表汇杰公司与其订立案涉运输合同的权限。虽然丁飞和朱燕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丁飞一直是和朱燕联系运输业务,并由朱燕支付了部分运费,丁飞也一直是向朱燕催要运费,但在丁飞认为系与公司发生往来的情况下,只与公司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联系、向其催款并不违反常理,不足以表明丁飞认为案涉往来系朱燕的个人业务。更何况,朱燕在平时负责汇杰公司业务的过程中即是通过其个人账户代收货款。综上所述,本案汇杰公司应对案涉运费25600元及利息向丁飞承担责任。汇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汇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是飞烨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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