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叶斌、叶萍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兵10民终19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兵10民终190号
  • 案件名称

    叶斌、叶萍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叶斌;叶萍
  • 案件缘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兵10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斌,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北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之姊):叶萍,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第十师第三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然,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斌因与被上诉人叶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涌泉路131号房屋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在世时单位(第十师运输公司)分配的公房和自建房两部分组成,原告成家后此公房由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并办理了户口本。诉争公私房及房屋范围内所有物由二人共同共有,房产证办理在被上诉人名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否认周新荣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2、房屋作价时,被上诉人未长期居住该房屋,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被上诉人承诺与上诉人共有,房产证才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3、未认定对朱亚军的调查笔录,剥夺了上诉人的权益。4、父母在世时的设施和上诉人添置的设施没有分配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叶斌是重复起诉,不应受理。2、一审认为公房改制的销售对象是家庭不是职工个人错误。叶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据北屯市征收房屋估价表对涌泉路131号作出的评估,请求确认涌泉路131号房屋等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并进行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167286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涌泉路131号房屋是由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单位(第十师运输公司)分配的公房和自建房两部分组成,原告成家后此公房由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2007年单位公房改革作价归户,单位领导在询问诉争房屋产权办理意见时,原、被告在时任公司经理、站长、副书记面前承诺诉争公私房及房屋范围内所有物由二人共同共有,房产证办理在被告名下。2017年,被告私自领取拆迁款459702元,并拒绝与原告分割。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双方于2007年在单位领导面前承诺共同共有,单位才为被告办理办证手续,故要求与被告分割。被告拒绝分割,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开荣与黄玉兰系原告叶斌、被告叶萍父母,二人于1967年收养原告。原、被告父母生前均系北屯客运公司职工,1983年北屯客运公司将涌泉路131号房中两间公房分配原、被告父母居住,其父母居住后因住房紧张就两间公房接建两间住房,并自建附属小房。原、被告的母亲黄玉兰1992年3月6日去世后,其父亲叶开荣拆除接建的东起第一间房屋,并于1996年与徐秀芝再婚,1997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其再婚妻子居住131号房屋至2011年。北屯客运公司自2007年起将公房作价归户,被告叶萍于2008年4月10日向该公司申请办理131号房土地使用证、私房产权证,取得该公司许可后于2009年2月16日向师国资公司交纳131号房屋中两间公房(建筑面积51.91㎡)作价款3633.7元,并于同年4月27日交纳土地补偿费8061.8元(403.09㎡*20元)、土地登记费50元及工本费33元。同年6月2日,被告取得131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3.09㎡,同年7月8日在农十师房产管理局领取131号房屋私房产权证,住房面积87.82㎡,其中公房面积51.91㎡、自建住房面积35.91㎡,附属房面积(小房)89.28㎡。2012年,被告重新修建131号东起第一间房屋,2017年3月至4月对131号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10月,131号房屋被北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征收,经阿勒泰翔达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估价,具体估价情况如下:产权证住宅面积87.82㎡、2574元/㎡、成新系数1,评估价226049元;未办理产权证的住宅(东起第一间)面积21.93㎡、650元/㎡、成新系数0.8,评估价11404元;附属用房(包括小房、过道、棚),评估价32698元;装修包括地面、墙面、吊顶、隔断、栅栏窗等,评估价55701元;附属物包括路面、围墙、渗坑、压井等,评估价4382元;土地使用权面积315.27㎡(403.09㎡-87.82㎡),345元/㎡,评估价108768元;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领取131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39002元、奖励款20000元、搬迁费500元、宽带拆装费200元,合计金额为459702元。2018年3月15日叶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叶萍分割遗产。2018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兵10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北屯客运公司将两间公房作价出售被告,被告交纳房款及土地补偿费等,于2009年7月8日取得131号房屋私房产权证,被告因购买取得涉案两间公房所有权。被继承人在世时自建住房一间及附属用房,虽已登记在被告叶萍的名下,但该财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均未立遗嘱处分财产,故该遗产可按法定继承办理。诉争131号房屋中2009年被告自建住房一间,系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取得131号房屋后对该房管理维护,期间对诉争房屋的装修及添附均属被告个人财产。”因此本院认定自建住宅一间及附属用房属于遗产,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因此判决被告叶萍向原告叶斌返还其应得继承份额的征收补偿款62565元,同时驳回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2月7日,叶斌向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3月6日,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10民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2019年3月27日,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再审申请人叶斌与被申请人叶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9年10月17日,该院作出(2019)兵10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8)兵10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22日,叶斌再次向本院起诉,以案涉两间公房及一间私房是共有物为由要求与叶萍平均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若不违反,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能否支持。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民初241号案件相比,虽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有重合之处(两间公房、一间私房),但是诉讼请求不同。即:原告对案涉房屋的性质主张不同。241号案件中,原告认为案涉两间公房及一间私房为其父母的遗产,本案中原告以共有物来主张分割,虽然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但定性不同,因此应当认定前后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原告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能否支持。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被告因购买取得涉案两间公房所有权,2009年被告自建住房一间,系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取得131号房屋后对该房管理维护,期间对诉争房屋的装修及添附均属被告个人财产。因此,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房屋为叶萍所有。此外,原、被告的父亲1997年去世,而公房改革时间为2007年左右。按照公房改革的要求,公房作价归户是为了降低单位对公房维修管理的成本,将长期由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房屋作价出售给职工的一种住房货币化保障制度。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整个家庭,不仅仅是职工个人,职工的同住人口如果对房屋进行了共同投入,则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人。虽然原告曾经在案涉房屋里居住,但是1995年原告的组织人事关系调动,原告搬离出房屋。公房改革时,原告早已不在案涉房屋里居住。因此,原告不应认定为房屋的共有人。且原告欲证明自己与被告共同共有房屋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北屯旅客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于益广向单位领导朱亚军、黄逸明、王玉泉等人请示后出具,实则是证人证言的书面反映。被告工作单位的领导朱亚军在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时声称什么都记不清,之后又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口头承诺共有房屋,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在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计1823元,由原告叶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产证是可依法对所购买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证件,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本案的争议房产权证人为叶萍,叶斌提出房产共有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采信。叶斌提出增加的设施应进行分配的请求,因增加的设施是房产的附属设施,并由已生效判决认定叶萍取得所有权,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72元,由上诉人叶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雷审判员 蓝文瑜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