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世奎、陈家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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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460号案件名称
吴世奎、陈家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吴世奎;陈家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奎,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清,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世奎因与被上诉人陈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世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吴世奎给付陈家清借款6.9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吴世奎与陈家清之间总借贷三笔,但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和2015年9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家清对这两笔起诉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吴世奎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在一审中,吴世奎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该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这两笔借款,一审法院不应支持。2、吴世奎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欠陈家清3.9万元利息,吴世奎自2020年5月开始总计给陈家清转账6万元,其中3.9万元为欠的利息部分,2.1万元为偿还10万元借款的本金。一审法院认定吴世奎未结清2020年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吴世奎尚欠陈家清6.9万元。3、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三笔借款中2018年2月8日10万元借款和2015年9月21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错误。这两笔借款的借条中均明确载明年息1分5,而一审法院却人为改成月息1分5。这两者利息的约定是明显不同的,其利息计算结果也是相差甚远。4、双方之间真实借贷金额为50万元,但因其中4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另外,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吴世奎仅尚欠陈家清6.9万元。二审中,吴世奎修改其上诉状中的部分内容为:请求改判为吴世奎给付陈家清借款金额10万元本金,上诉标的额改为本金是40万元,在理由部分第一条第二项仅保留偿还利息3.9万元,其他内容不要。第二条中借款本金金额为50万元,4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另外1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其他内容不变,陈家清二审辩称:40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10万元也是有利息的,约定年息15%,吴世奎陈述仅欠10万元本金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家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时止,按每月利息1%计算,利随本清;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2020年2月9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吴世奎借原告陈家清现金20万元,月息一分,借期一年。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吴世奎借原告陈家清现金20万元,月息一分伍,借期一年。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吴世奎借原告陈家清现金10万元,月息一分伍,借期一年。后原被告一直按照每笔借款届满一年付息的方式支付案涉三笔借款的利息,由于疫情原因,被告拖欠部分利息未支付。2020年7月23日,被告吴世奎向原告陈家清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吴世奎欠原告陈家清利息3.9万元。后被告吴世奎支付该3.9万元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吴世奎支付保全费35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三笔借款借款利息付至的时间。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及双方的利息交易习惯,截止2020年7月23日,案涉的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2018年2月8日10万元借款共计拖欠利息3.9万元,利息欠条不包括2015年9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利息欠条是案涉三笔借款的总利息欠条且是算至2020年年底的。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利息欠条是案涉的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2018年2月8日10万元的两笔借款的利息欠条且是算至2020年7月23日的不是算至2020年年底的。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原被告的利息交易习惯,是每笔借款届满一年付息,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时,案涉2015年9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尚未至借款利息履行期,且由于疫情原因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又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提前进行利息结算,故对于原告主张案涉利息欠款不包涵此笔借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其次,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分、2018年2月8日1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分5,两笔借款一年的利息款分别为2.4万元和1.8万元,总计为3.9万元,恰好与利息欠条中载明的利息数额吻合。其次,利息欠条为被告吴世奎本人书写,如该利息欠款为案涉三笔欠款利息且是算至2020年年底的,被告应当在欠条中注明,但被告吴世奎未在欠条中载明,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1.5%(即年利率18%)、1.5%(即年利率18%),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必要性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世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家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吴世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家清保全保险费600元;三、驳回原告陈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吴世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增加查明事实: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条载明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2015年9月21日的20万元借条载明约定利息为“年息壹分伍”、2018年2月8日的10万元借条载明约定利息为“年息壹分伍”。2020年7月23日,吴世奎在案涉三张借条的下方,均书写有“2020年7月23日借款人吴世奎再次签字”的文字。陈家清与吴世奎均认可双方对利息是按一年为期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陈家清诉称与吴世奎之间约定付息借贷共计50万元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吴世奎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2018年2月8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3.9万元欠息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吴世奎对双方之间发生上述款项付息借贷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一审中仅答辩:“借款本金50万元属实,利息已经付到了2020年12月30日,且多付了0.2万元。这0.2万元是2018年2月8日的利息那笔借款的利息”。经本院复核,在整个一审诉讼中,吴世奎均没有作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吴世奎并没有在一审诉讼中作出“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9月21日的两份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吴世奎没有在二审中提交相应的新证据,本院对吴世奎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吴世奎于2020年7月23日在案涉三张借条上均予以再次签名确认,故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自该日起重新计算。关于2020年7月23日吴世奎出具给陈家清的3.9万元欠息欠条的形成,陈家清陈述为“从2015年3月18日20万元是自2019年3月18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是一年的利息2.4万元。以2018年2月8日的10万元自2019年2月8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20年2月8日,为期一年的利息1.5万元,两笔合计利息是3.9万元”,该陈述符合案涉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月息壹分”和2018年2月8日的1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年息壹分伍”的应付息情形。鉴于吴世奎在二审中已经对原上诉状中该条理由予以修改,且认可仍欠本金10万元,本院对吴世奎该项原上诉理由,不再评述。二审中,陈家清自认借贷付息情况为:“吴世奎给的利息都是付的现金,付至2020年5月11日前都是支付的现金,之后吴世奎没有再用现金付利息,都是转款付息。从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从2020年3月19日开始欠息。2015年9月21日的20万元从2020年9月22日开始欠息。2018年2月8日的10万元是从2020年2月9日开始欠息”。吴世奎虽然辩称“在2020年年底之前我不欠息,从2021年1月至今欠息”,但吴世奎除了其个人陈述外,并没有提交出相应的付款证据,证明其该辩解主张。二审中,因陈家清与吴世奎均认可案涉三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利率,为双方之间真实的利息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1日的20万元,月息一分伍”和“2018年2月8日的10万元,月息一分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之间的利息利率约定并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本院对吴世奎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二审中,陈家清和吴世奎均认可:2020年5月11日吴世奎转账6万元还款的事实,该6万元应按照先息后本原则,予以抵扣。截止陈家清提起本案诉讼时间2021年5月6日(按月计算),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20年3月19日尚欠息为2.8万元(20万元×月利率1%×14个月)。2015年9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20年9月22日尚欠息为0.2万元(20万元×年利率1.5%×8个月)。2018年2月8日的10万元借款自2020年2月9日尚欠息为0.1875万元(20万元×年利率1.5%×15个月)。以上合计欠息为:3.1875万元。为了不加重债务人负担,本院酌定6万元支付欠息后应予冲抵负担较重的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本金2.8125万元(6万元-3.1875万元),即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7.1875万元。综上所述,吴世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吴世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家清借款本金47.18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18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四、驳回陈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吴世奎负担12200元,由陈家清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吴世奎负担7150元,由陈家清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玲玲审 判 员 卞新春审 判 员 王国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锦书 记 员 张明梅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奎,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清,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世奎因与被上诉人陈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世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吴世奎给付陈家清借款6.9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吴世奎与陈家清之间总借贷三笔,但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和2015年9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家清对这两笔起诉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吴世奎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在一审中,吴世奎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该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这两笔借款,一审法院不应支持。2、吴世奎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欠陈家清3.9万元利息,吴世奎自2020年5月开始总计给陈家清转账6万元,其中3.9万元为欠的利息部分,2.1万元为偿还10万元借款的本金。一审法院认定吴世奎未结清2020年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吴世奎尚欠陈家清6.9万元。3、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三笔借款中2018年2月8日10万元借款和2015年9月21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错误。这两笔借款的借条中均明确载明年息1分5,而一审法院却人为改成月息1分5。这两者利息的约定是明显不同的,其利息计算结果也是相差甚远。4、双方之间真实借贷金额为50万元,但因其中4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另外,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吴世奎仅尚欠陈家清6.9万元。二审中,吴世奎修改其上诉状中的部分内容为:请求改判为吴世奎给付陈家清借款金额10万元本金,上诉标的额改为本金是40万元,在理由部分第一条第二项仅保留偿还利息3.9万元,其他内容不要。第二条中借款本金金额为50万元,4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另外1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其他内容不变,陈家清二审辩称:40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10万元也是有利息的,约定年息15%,吴世奎陈述仅欠10万元本金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家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时止,按每月利息1%计算,利随本清;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2020年2月9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吴世奎借原告陈家清现金20万元,月息一分,借期一年。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吴世奎借原告陈家清现金20万元,月息一分伍,借期一年。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吴世奎借原告陈家清现金10万元,月息一分伍,借期一年。后原被告一直按照每笔借款届满一年付息的方式支付案涉三笔借款的利息,由于疫情原因,被告拖欠部分利息未支付。2020年7月23日,被告吴世奎向原告陈家清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吴世奎欠原告陈家清利息3.9万元。后被告吴世奎支付该3.9万元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吴世奎支付保全费35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三笔借款借款利息付至的时间。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及双方的利息交易习惯,截止2020年7月23日,案涉的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2018年2月8日10万元借款共计拖欠利息3.9万元,利息欠条不包括2015年9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利息欠条是案涉三笔借款的总利息欠条且是算至2020年年底的。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利息欠条是案涉的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2018年2月8日10万元的两笔借款的利息欠条且是算至2020年7月23日的不是算至2020年年底的。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原被告的利息交易习惯,是每笔借款届满一年付息,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时,案涉2015年9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尚未至借款利息履行期,且由于疫情原因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又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提前进行利息结算,故对于原告主张案涉利息欠款不包涵此笔借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其次,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分、2018年2月8日1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分5,两笔借款一年的利息款分别为2.4万元和1.8万元,总计为3.9万元,恰好与利息欠条中载明的利息数额吻合。其次,利息欠条为被告吴世奎本人书写,如该利息欠款为案涉三笔欠款利息且是算至2020年年底的,被告应当在欠条中注明,但被告吴世奎未在欠条中载明,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1.5%(即年利率18%)、1.5%(即年利率18%),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必要性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世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家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吴世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家清保全保险费600元;三、驳回原告陈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吴世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增加查明事实: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条载明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2015年9月21日的20万元借条载明约定利息为“年息壹分伍”、2018年2月8日的10万元借条载明约定利息为“年息壹分伍”。2020年7月23日,吴世奎在案涉三张借条的下方,均书写有“2020年7月23日借款人吴世奎再次签字”的文字。陈家清与吴世奎均认可双方对利息是按一年为期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陈家清诉称与吴世奎之间约定付息借贷共计50万元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吴世奎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2018年2月8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3.9万元欠息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吴世奎对双方之间发生上述款项付息借贷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一审中仅答辩:“借款本金50万元属实,利息已经付到了2020年12月30日,且多付了0.2万元。这0.2万元是2018年2月8日的利息那笔借款的利息”。经本院复核,在整个一审诉讼中,吴世奎均没有作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吴世奎并没有在一审诉讼中作出“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9月21日的两份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吴世奎没有在二审中提交相应的新证据,本院对吴世奎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吴世奎于2020年7月23日在案涉三张借条上均予以再次签名确认,故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自该日起重新计算。关于2020年7月23日吴世奎出具给陈家清的3.9万元欠息欠条的形成,陈家清陈述为“从2015年3月18日20万元是自2019年3月18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是一年的利息2.4万元。以2018年2月8日的10万元自2019年2月8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20年2月8日,为期一年的利息1.5万元,两笔合计利息是3.9万元”,该陈述符合案涉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月息壹分”和2018年2月8日的1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年息壹分伍”的应付息情形。鉴于吴世奎在二审中已经对原上诉状中该条理由予以修改,且认可仍欠本金10万元,本院对吴世奎该项原上诉理由,不再评述。二审中,陈家清自认借贷付息情况为:“吴世奎给的利息都是付的现金,付至2020年5月11日前都是支付的现金,之后吴世奎没有再用现金付利息,都是转款付息。从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从2020年3月19日开始欠息。2015年9月21日的20万元从2020年9月22日开始欠息。2018年2月8日的10万元是从2020年2月9日开始欠息”。吴世奎虽然辩称“在2020年年底之前我不欠息,从2021年1月至今欠息”,但吴世奎除了其个人陈述外,并没有提交出相应的付款证据,证明其该辩解主张。二审中,因陈家清与吴世奎均认可案涉三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利率,为双方之间真实的利息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1日的20万元,月息一分伍”和“2018年2月8日的10万元,月息一分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之间的利息利率约定并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本院对吴世奎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二审中,陈家清和吴世奎均认可:2020年5月11日吴世奎转账6万元还款的事实,该6万元应按照先息后本原则,予以抵扣。截止陈家清提起本案诉讼时间2021年5月6日(按月计算),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20年3月19日尚欠息为2.8万元(20万元×月利率1%×14个月)。2015年9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20年9月22日尚欠息为0.2万元(20万元×年利率1.5%×8个月)。2018年2月8日的10万元借款自2020年2月9日尚欠息为0.1875万元(20万元×年利率1.5%×15个月)。以上合计欠息为:3.1875万元。为了不加重债务人负担,本院酌定6万元支付欠息后应予冲抵负担较重的2015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本金2.8125万元(6万元-3.1875万元),即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7.1875万元。综上所述,吴世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吴世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家清借款本金47.18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18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四、驳回陈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吴世奎负担12200元,由陈家清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吴世奎负担7150元,由陈家清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玲玲审 判 员 卞新春审 判 员 王国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锦书 记 员 张明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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