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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拉木·阿布都拉、阚新宝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恢39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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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执恢39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沙拉木·阿布都拉、阚新宝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沙拉木·阿布都拉;阚新宝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恢3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沙拉木·阿布都拉,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执行人:阚新宝,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0号一区。    申请执行人沙拉木·阿布都拉与被执行人阚新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阚新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沙拉木·阿布都拉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1,3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阚新宝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阚新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实地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阚新宝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阚新宝名下无房产土地、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无保险、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阚新宝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3,816.68元,本院已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沙拉木·阿布都拉。    3、因被执行人阚新宝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阚新宝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阚新宝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阚新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沙拉木·阿布都拉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沙拉木·阿布都拉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阚新宝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13,816.68元,未执行到位37,483.32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阚新宝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及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阚新宝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沙拉木·阿布都拉,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杰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米丽开·吾斯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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