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化中、浏阳五祥木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5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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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5835号案件名称
张化中、浏阳五祥木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化中;浏阳五祥木业有限公司;杨朝晖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5835号原告:张化中,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根,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娟,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五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古港镇范市村。法定代表人:高德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朝晖,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伟,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张化中与被告浏阳五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祥公司”)、杨朝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根,被告五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生,被告杨朝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兵、黄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祥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35万元及收益10万元;2、被告五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五祥公司处投资35万元,同年6月14日,原告与五祥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1、张化中投资五祥公司的35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土地,与五祥公司经营、生产、运转无关,经营、生产、运转过程中盈亏概不负责;2、五祥公司在土地、转让、出租、拍卖中按投资比例支付原告收益”。现五祥公司以72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土地明显升值。原告多次要求五祥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收益,但五祥公司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五祥公司主要答辩意见:原告2016年1月12日在被告处投资35万元不属实。原告的投资系其在2013年投在五祥公司股东杨朝晖的股份名下,实际没有35万元,其投资款亦没有汇至五祥公司的银行账户中,五祥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投资款,杨朝晖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追加杨朝晖为被告,而原告既没有向五祥公司投资也并非五祥公司股东,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五祥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收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朝晖主要答辩意见: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应退股金及收益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13年6月,罗某(后以其妻彭佑媛名义入股注册)、王律旋(后以其妻罗洪湖名义入股注册)、王**、寻标兵、张柏林以及吴晓文、杨朝晖共同商量购买原浏阳市东区水泥厂的土地一宗,当时商议共同出资420万元(分五股,每股平均出资84万元)。其中,原告妹夫吴晓文(以原告名义入股)与张柏林(以其妻杨祥维名义入股)各出资32万元,杨朝晖出资20万元合计84万元占一股,并由罗某组织参加网拍。后上述各人即于2013年9月前后各自将资金汇至罗某银行账户中,用以购买土地,当年9月购得拍卖土地后,经筹备登记成立了浏阳五祥木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前夕,股东王**、寻标兵退出,将其股份转让给吉朝红(包括易建红)、曾元凯(包括刘守忠),当时确定转让款是以原投资款加二年利息,其他股东也加2年利息,其中原告所分得的二年利息为2万余元,加原有投资款即为投资款变成35万元。公司成立后,由于市场及管理原因,公司因亏损于2015年暂时停产,2016年,五祥公司引进武汉光谷蓝焰公司投资合作为此需再投资400余万元。对此,吴晓文(原告名义入股)提出该二期项目不再参与,要求五祥公司确认其投资,五祥公司才在《关于张化中同志投资五祥木业资金约定》上盖章。由此,五祥公司光投资一项就1200余万元,期间亏损另计,目前五祥公司转让价才720万元,按约定原告需对所购土地及一期建设及经营承担责任,仅对二期经营不承担责任,现五祥公司本次整体转让包括了二期投资,故原告作为五祥公司的原股东,应退股金及收益也应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2、张化中的投资款,是向被告五祥公司作为入股资金投入的,且因其数额较小由五祥公司安排挂在与杨朝晖名下,在此之前原告与杨朝晖并不相识,投资过程中的投资金亦没有汇给杨朝晖,故其投资与杨朝晖无关。3、五祥公司原股权已全部转让他人,转让金的分配,应由出让股权的全部股东负责,为此请求追加五祥公司的原股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上半年,本市林业局干部罗某、王律旋、王**、寻标兵、张柏林、吴晓文得知本市原东区水泥厂的土地进行出让拍卖,遂共同商议购买该土地,并商定共同投资420万元,分五份股份,每股投资金84万元。其间,因各人均为机关干部不宜直接出资,加之张柏林、吴晓文缺少资金,各人遂商定:张柏林投资32万元(以其妻杨祥维名义),张柏林姨妹杨朝晖投资20万元,吴晓文则以其妻张代(亦为林业局干部)的哥哥张化中的名义投资32万元,三人合计投资84万元且以杨朝晖名义作为注册股东;罗某则以其妻彭佑媛名义注册投资84万元,王律旋则以其妻罗洪湖名义注册投资84万元,以及王**、寻标兵亦以他人名义注册(周亚明、王良军的名义)各投资84万元,上述五股合计投资420万元。之后上述各人即于2013年9月、10月左右各自将资金汇给罗某,其中,吴晓文于2013年10月3日存入罗某银行账户18万元,余款也汇至罗某账户。后各人即由罗某参予竞拍并以3734708元的价格购得原浏阳东区水泥厂所有的土地,2013年11月12日上述各人登记注册成立了浏阳五祥木业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罗洪湖、彭佑媛、杨朝晖、王良军、周亚明,五祥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即开始建设工厂。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由杨朝晖的爱人黄宏伟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负责管理人为罗某、王律旋。公司登记成立前夕,王良军、周亚明退出,将所有的股份以每股89万元的价格(以原投资款加二年利息红利予以作价)转让给吉朝红、曾元凯。2016年左右,五祥公司扩大生产规模,经各股东商讨后决定与武汉某公司进行投资合作,除张化中外,其余各名义股东及隐名股东均进行了追加投资,期间,吴晓文(张化中股份实际持有人)向罗某、王律旋提出,其不再参与二期项目。2016年6月12日,应吴晓文等请求,五祥公司财务向杨朝晖具了投资金收据一份,其内容如下:“兹收到杨朝晖女士(其中张化中35万元、杨祥维84万元、杨朝晖26万元)交来浏阳五祥木业有限公司投资股本金145万元(原收据自行作废,以此据为准)”。收据尾部,加盖了五祥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同月14日,吴晓文、张代夫妻邀请罗某、王律旋、黄宏伟、张柏林等协商其所持股份问题,首先两人提出其股份退出,在罗某、王律旋等人没有同意的前提下,提出投资金不作退出,其不再参与五祥公司第二期投资,五祥公司之后经营与其无关。为此拟写了《关于张化中同志投资五祥木业资金约定》(其内容如下:“1、张化中同志投资五祥木业有限公司叁拾伍万元属购买土地款,与公司经营、生产、运转无关,经营、生产、运转过程中盈亏概不负责;2、公司在土地、转让、出租、拍卖按投资比例计算投资人:鉴证人:”),后吴晓文在该资金约定尾部的投资人处签名备注为张化中的名字,张柏林在该处签名备注了杨祥维的名字,杨朝晖亦在此处予以了签名,罗某、王律旋则在鉴证人处予以签名,同时该资金约定尾部加盖了五祥公司公章。2020年9月29日,五祥公司登记股东彭佑媛、罗洪湖、杨朝晖、吉朝红、曾元凯与案外人易成建、高德亮、高德旦、朱地、鹿伦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股份及公司资产作价720万元整体转让给易成建、高德亮、高德旦、朱地、鹿伦斌,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0万元,付至曾元凯银行账户,协议签订15日内甲方负责修通毛坯路的前提下付款420万元,付至五祥公司在古港农商银行的账户中,用于归还五祥公司所欠贷款,贷款还清后将抵押的不动产权证交给受让方,并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余款于2021年2月8日前付款100万元,2021年9月29日前付款17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按约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另查明,彭佑媛、罗洪湖、杨朝晖、吉朝红、曾元凯就以到位的股权转让款,已按登记股东每股分配了196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杨朝晖名下分配的转让款,因张化中不同意按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而没有分配给张化中、杨祥维。张化中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化中的投资款的性质认定及该款是否应返还及分配收益的问题。一、关于投资金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五祥公司成立前,公司发起人罗某、王律旋、王**、寻标兵、张柏林、吴晓文考虑其系行政事业单位的在职干部,不能从事商业行为的前提下,各方均以其亲友的名义投资入股,且因张柏林、吴晓文缺少投资资金,各发起人经商议后,将共同投资资金420万元以每股84万元分配形成5股,并将张柏林(以杨祥维、杨朝晖姐妹名义)、吴晓文(以张化中名义)各自投入的资金32万元、20万元、32万元合计84万元整合成一股,而上述各人在商定后并将投资资金统一汇至罗某名下,由其参与竞拍公司经营所需的土地。由此可见,原告的原始投资资金32万元系经五祥公司发起人及登记股东一致同意并认可,其性质应认定为五祥公司的入股金,故张化中系五祥公司的隐名股东。二、关于原告入股金应否返还及享受收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五祥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隐名股东进行约定,也没有对隐名股东进行公司股东名册的备案登记或颁发了股东出资证明书,故张化中并不享有公司显名股东的身份,其对投资资金的管理和权利的享有,只能以其所持有股份的显名(挂名)股东杨朝晖代为行使和享有。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事实上,五祥公司并没有就案涉《关于张化中投资五祥木业资金约定》涉及的张化中投资款召开股东会会议,案涉资金约定亦没有明确甲乙双方,五祥公司虽在该资金约定中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所盖公章系加盖在鉴证人处,根据该资金约定的内容及签署人为:“投资人张化中、杨祥唯、杨朝晖,鉴证人:罗某、王律旋”的情况,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2016年6月12日原告提供的五祥公司补开的收据及原告投资金汇入的银行存款凭证,可以认定张化中投资金的实际投资人为吴晓文,案涉资金约定系吴晓文在五祥公司与第三方进行合作投资开展第二期建设情况下,吴晓文要求退股未获同意下,请求与其共占一股的其他投资人杨祥维、杨朝晖以及五祥公司的实际管理者罗某、王律旋对其投资入股金的性质以及对其不参与后期投资进行的确认和鉴证。故该资金约定不能认定为张化中与五祥公司达成的退资协议。因此,原告认为该资金约定即为张化中与五祥公司达成的退资约定,为此要求五祥公司返还原始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共计4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化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申请保全费3520元,合计11570元,由张化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人民陪审员 黄霞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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