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庆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1执117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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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1执1172号之一案件名称
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庆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桂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庆军;彭海燕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1执1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龙潭街道。法定代表人:谢华南,男,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吴庆军,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执行人:彭海燕,女,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吴庆军之妻。申请执行人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庆军、彭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1021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3日在全国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庆军名下位于湖南省桂阳县XX街道XXX路XX号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桂阳字第XXXXXXXX号)。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总债务为24669.02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标的债务为24669.02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的房产,暂无法成功处置变现,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肖知平审 判 员 胡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斌书 记 员 龙 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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