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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王大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922民初2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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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22民初226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王大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彰武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王大鹤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22民初2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营业场所:阜新市彰武镇老城街61号。负责人,李仲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职工,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王大鹤,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诉被告王大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无法提供被告王大鹤准确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9.6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赛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芮一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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