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杨恩庆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5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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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5808号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杨恩庆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杨恩庆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5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宁波道55号。法定代表人:朱宝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桂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恩庆,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岩(系杨恩庆之子),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恩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金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已经超过,不应给付。杨恩庆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杨恩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1800元(月平均工资3800×11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2.请求判令被告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而应支付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应报销部分4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杨恩庆三个月病假期工资492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杨恩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恩庆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盛金顺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基本工资38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一致确认2019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患病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0000余元,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协商医疗费赔偿问题,但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9月向相关部门举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于同月为原告补缴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社会保险。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金顺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杨恩庆双倍工资41800元、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而应支付杨恩庆生病住院期间城职医保应报销部分45000元、支付杨恩庆3个月病假工资4920元、支付杨恩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2020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第922号《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决定终止”。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起诉。2021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上次相同。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自入职被告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另外,原告曾于2020年10月23日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该权利,原告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虽当时未依仲裁结果到法院起诉,但原告依据重新仲裁意见诉至法院,不应视为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以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报销医疗费,由于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2月2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所产生,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报销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三个月病假期工资,如前所述,双方一致确认2019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的三个月病假工资系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均未提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恩庆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二、驳回原告杨恩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对此考虑到2019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全国性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存在中止因素,因此,劳动者在2020年10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金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盛金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雷审判员 闫 萍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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