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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富隆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2021)浙0206民初2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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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06民初2823号
  •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富隆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 审理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富隆塑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06民初2823号 原告(反诉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65596267R。 代表人:钟效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晓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富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龙镇大道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80549306K。 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富隆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于2021年6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会议,并于同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晓威,被告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飞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雄宁波分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9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富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涉案SPEED-PACK400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原告曾答应被告再观察三个月,如果不行,再更换机器,但观察期已过,原告拒绝更换。被告反诉要求:1.被告退还《销售合同》项下的SPEED-PACK400机器一台给原告;2.原告返还货款325000元。 原告震雄宁波分公司针对被告富隆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接收涉案机器已经长达两年多,在此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长期使用争议设备,也能印证涉案设备没有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3月18日,原告震雄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富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隆公司向原告震雄宁波分公司购买SPEED-PACK330、SPEED-PACK400设备各一台,其中SPEED-PACK330价格为325000元,SPEED-PACK400价格为425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订金150000元,余款600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等等。被告于2019年4月8日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两台设备,现尚欠原告179000元货款未付。 被告富隆公司工作人员曾向原告震雄宁波分公司的相关设备维修人员反映涉案SPEED-PACK400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震雄宁波分公司也曾派人维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SPEED-PACK400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退还SPEED-PACK400机器及返还相应货款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富隆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179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富隆塑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86元,由被告宁波市富隆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087.50元,由被告宁波市富隆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群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郑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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