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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义远、新疆远州矿业有限公司等谢英勇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5执异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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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325执异15号
  • 案件名称

    娄义远、新疆远州矿业有限公司等谢英勇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娄义远;新疆远州矿业有限公司;谢英勇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5执异1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娄义远,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执行人:新疆远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红柳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包小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谢英勇,男,1971年9月7日,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在本院执行娄义远与新疆远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州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娄义远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娄义远称,请求: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谢英勇为青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5执2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娄义远与被执行人远州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6日经青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案号(2019)新43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异议人娄义远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申请青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具体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被执行人远州矿业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因被申请人谢英勇是被执行人远州矿业的股东,且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远州矿业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追加谢英勇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娄义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远州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6日经青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案号(2019)新43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远州矿业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异议人娄义远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后,青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3日依法作出(2020)新4325执230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远州矿业成立于2018年8月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公司股东被申请人谢英勇持股比例为100%。目前被执行人远州矿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案被执行人远州矿业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因其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其唯一股东即被申请人谢英勇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即异议人娄义远要求追加被申请人谢英勇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谢英勇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琼审判员    魏静审判员    沙吾列喀马勒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侯新月书记员    刘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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