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刚、王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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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107号案件名称
雷刚、王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雷刚;王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4107号 原告:王瑞,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530912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刚,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377236XXXX。 原告王瑞与被告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刚立即偿还收取原告的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煤矿入股为由为借口,收取了原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当日给被告交付了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支。后原告多方打听,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入股煤矿,而是被告自己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涉诉本院。被告雷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被告雷刚称,其妻子鲁某某(2021年7月病逝)注册了横山县福顺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准备购买煤矿,要求原告入股。2012年4月10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雷刚交付了10万元,被告以煤矿入股为由向原告出具收条1支。后被告要求分红,发现被告妻子鲁某某注册的公司根本没有煤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入股款,被告以入股款顶成借款,一直推脱未偿还,为此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横山县福顺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3日,注册资金为10万元,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效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木材除外)、五金交电、劳保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电线电缆、钢材销售。被告雷刚被公司监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雷刚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瑞偿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郑琰丰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宇霞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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