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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林飞、文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81民初1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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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81民初1193号
  • 案件名称

    袁林飞、文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资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袁林飞;文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81民初1193号原告:袁林飞,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健,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苑B2、B3栋1401-1426号。负责人:王治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林飞与被告文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被告文健,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文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08754.88元,被告按责任赔偿236626.46元;2.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6日,原告袁林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郴州市区方向沿郴永大道由南往北驶往永兴县城方向。9时43分许,当车行驶至郴永大道与资五公路交叉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从资兴市区方向沿资五公路由东向西驶往苏仙区五里牌镇方向,由被告文健驾驶的湘ALXXXX号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文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精神残疾等级捌级,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每月需后期治疗费1342.1元,期限为1年。经郴州市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下肢活动功能损伤为拾级。经查实被告文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文健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6626.46元,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因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发生的交通费897元、餐费120元、住宿费720元,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关于责任承担,认可被告文健承担30%的比例;2.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按非医保核减1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115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一天计算55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其他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395564.69元,被告文健承担202669.47元。被告文健辩称:涉案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后被告文健为原告垫付13000元,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原告袁林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郴州市区方向沿郴永大道驶往永兴县方向,9时43分许,当车行驶至郴永大道与资五公路交叉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从资兴市市区方向沿资五公路由东向西驶往苏仙区五里牌镇方向,由被告文健驾驶的湘AL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袁林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袁林飞①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闯红灯通行;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健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共花费医疗费101484.28元,其中被告文健支付了13000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精神障碍、肺部感染、左侧顶部头皮挫伤、多处皮肤陈擦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2021年1月4日,经原告父亲委托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为捌级,误工期3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80天,精神障碍后续诊疗费用每月需1342.10元,治疗时限为1年。2021年1月9日,经资兴市交警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下肢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以上共花费鉴定费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7日,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期12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6个月。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897元、餐饮费120元、住宿费720元。另查明,被告文健驾驶的湘A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袁林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违法情节、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文健负此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袁林飞负自负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文健驾驶的湘A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文健应承担的30%。关于原告袁林飞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101484.28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760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7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20294.94元(37604元/年÷365天×197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180天,经庭审查明,原告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1天期间雇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了10910元护理费,有税务发票进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剩余129天护理期间,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08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782.41元(10910元+42081元/年÷365天×129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6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56天×60元/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因精神障碍构成一个捌级伤残,因左下肢活动受限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47020.4元(39842元/年×20年×3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其主张鉴定费6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身体和心理必然受到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精神障碍后续诊疗费用每月需1342.10元,治疗期限为1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105.2元(1342.10元/月×12个月),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等物品花费3833元,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在生活上所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佐证,但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及转院确实存在交通费,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43380.23元,该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剩余323380.2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97014.07元,另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改变原鉴定结论,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1737元(交通费897元、餐饮费120元、住宿费72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以上共计218751.07元,扣除被告文健已支付的13000元(该款被告文健可另行向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被告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5751.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林飞205751.07元;二、驳回原告袁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林飞负担232元,由被告文健负担21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曹 欣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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