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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锦佳兴电子有限公司;万安裕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案件裁定书(2021)赣08民辖终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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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8民辖终67号
  •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锦佳兴电子有限公司;万安裕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案件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锦佳兴电子有限公司;万安裕维电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8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锦佳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新源工业园12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035313。法定代表人:方玲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洁,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中华,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安裕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工业园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060774796H。法定代表人:谢顺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深圳市锦佳兴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安裕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8民初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锦佳兴电子有限公司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购货合同》,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款项,《购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终结。同时,根据该《购货合同》第9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一方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一审法院无权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权利义务已于2019年12月26日终结,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上诉人未曾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一份《加工合同》或《购货合同》,双方也没有发生加工承揽的事实。上诉人自2016年3月9日与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裕维公司)签订框架《加工合同》后,一直由深圳裕维公司为其进行加工承揽,应认定深圳裕维公司2为本案债权人和接受货币一方,深圳裕维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而非万安县人民法院。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签订框架《加工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为一家生产PCB线路板的公司,线路板生产过程中的“沉金”工序需对外委托加工,由于“沉金”工序较为特殊,加工方需在18小时内完成加工和送货,且一般情况外协加工单和送货单上都注明有发出和签收的具体时间,而远在600多公里外的被上诉人显然无法在18小时内完成此项工作,故与上诉人存在实际加工合同关系的是深圳裕维公司,并非是被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因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已于2021年3月24日将发票退回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赣0828民初938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告知其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加工合同》持有异议,但双方对涉案送货单上载明的“如本送货单货物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货单位所在地法院解决争议”条款并无异议。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深圳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关系说明、公司名称变更函及对账明细,可认定供货单位为被上诉人万安县裕维电子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万安县,故万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该授权委托书、关系说明、公司名称变更函是否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属于3本案实体审查的问题,本案在此不予论述。同时,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2019年12月26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交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本案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查,上诉人陈述双方均已按照涉案《购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亦确认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涉案诉请的货款并未包含该合同所涉的款项,故该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昶审判员 黄小红审判员 李国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龙群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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