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30民初4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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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0民初4361号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阮春波;邵新贵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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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30民初4361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95585940R,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合欢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科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3140811734,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邵新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阮春波,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邵新贵,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本院审理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江苏科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阮春波、邵新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科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阮春波、邵新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种类:《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合同订立时间:2019年9月16日;三、借款人:江苏科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四、贷款金额:3000000元、4990000元,合计7990000元;五、贷款期限: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六、贷款年利率:7.2%;七、结息方式: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八、保证人:阮春波、邵新贵;九、保证人保证方式: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十、保证人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十一、保证人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十二、抵押物:江苏科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东侧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9)盱眙县不动产权第0016075号,建筑面积10351.01㎡,抵押顺位为1。十三、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十四、抵押物担保范围: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十五、抵押期限:2019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6日;十六、违约责任: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复利;十三、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科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8500元及利息1027302.2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为1027302.29元,2021年7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阮春波、邵新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江苏科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科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8500元及利息1027302.2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为1027302.29元,2021年7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阮春波、邵新贵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科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设定抵押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东侧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9)盱眙县不动产权第0016075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0元,减半收取37490元,由被告江苏科暖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阮春波、邵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8)。审判员 单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苏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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