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丰锦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02民初6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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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02民初6816号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丰锦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金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丰锦来;丁春妹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702民初6816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1258号(永新大厦)(1-3楼)。 负责人:王振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女,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雪亭,女,分行员工。 被告:丰锦来,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丁春妹,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丰锦来、丁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锦来、丁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3932.20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550.15元,合计24482.35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2月2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第2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业务,后第1、2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1401180629)浙泰商银(小保借)字第(014660000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0‰,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由第2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6月29日于2018年6月29日向第1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贷款发生风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1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丰锦来、丁春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利息清单、分期还款计划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丰锦来、丁春妹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截至2021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32.20元、借款利息、罚息550.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应适民法典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丰锦来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丁春妹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锦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3932.20元,并支付利息550.15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2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丁春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庆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文霞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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