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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丁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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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789号
  • 案件名称

    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丁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舒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丁涛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523民初5789号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22号东方世纪中心1301-1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7WXH69P。法定代表人:陈法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然,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程,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丁涛,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涛返还借款本金70060.68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455%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5日逾期利息为6423.05元);2、原告对被告丁涛抵押的皖N×××××华晨宝马5系2009款2.5L自动523Li领先型汽车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丁涛于2020年5月11日经由经销商推荐向原告申请贷款86500元,用于购买华晨宝马5系2009款2.5L自动523Li领先型汽车一辆。双方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6500元,按年利率12.97%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每期等额还贷款本息2913.15元。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内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11条第4款d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按照《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11条第1款的约定和主要条款中确定的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取逾期利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与2020年5月13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至2021年2月13日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并且一直都借故拖延或拒接原告电话,至今未缴款。被告丁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被告丁涛因购买车牌号为皖N×××××的华晨宝马5系2009款2.5L自动523Li领先型汽车向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86500元,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86500元,年利率为12.97%,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贷款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3日,共计36个月(期),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2913.15元;另在第一条贷款条款中第11项违约责任(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贷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合同主要条款规定为准,并在逾期期间,以复利方式计息……”(4)项中(d)约定“宣布部分或者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涛以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5月18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自2021年1月14日起,被告丁涛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8月5日,被告丁涛拖欠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60.68元、逾期利息6423.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金融许可证、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贷款申请表、购车发票、面签照片、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与状态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涛返还余欠贷款本金70060.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9.455%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故酌定逾期利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15.4%)。关于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丁涛就贷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丁涛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其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其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60.6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06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若被告丁涛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车牌号为皖N×××××的华晨宝马5系2009款2.5L自动523Li领先型汽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陶 倩书 记 员 江安安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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