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达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6民初1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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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6民初1208号案件名称
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达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庆元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达贵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6民初1208号 原告: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先,男,该公司业务拓展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娟,女,该公司业务拓展部员工。 被告:姚达贵,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原告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达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达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达贵归还借款本金29771.57元及支付利息517.8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8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达贵于2020年2月21日向原告线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核通过后,自动生成《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9362020200002126。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21日至2023年1月1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在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渠道自助提款时与贷款人约定每笔借款的期限、用途及还款时间。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实际放款日及还款时间以借款人自助提款时形成的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该系统记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6%,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对逾期加收罚息、计收复利等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姚达贵通过电子渠道自助提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5.66%,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2月20日,该笔借款由原告划入被告指定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8.43元,支付利息596.25元。截至2021年7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771.57元及利息517.80元。 被告姚达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回单、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线上签订的《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姚达贵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达贵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达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达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庆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71.5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8日为517.80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计278.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运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夏海涵 书记员李彩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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