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终2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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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278号案件名称
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法定代表人:徐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锦州路东段15号。法定代表人:孙舜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24号楼8号门市。负责人:华文财。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原审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通五公司是否与亿丰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并进行结算、中通五公司是否向上诉人出具了《工程欠款》。中通公司对《工程结算书》与《工程欠款》上中通五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该鉴定与本案事实有重要关系,故应予以准许,但中通公司应为逾期提供证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为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根据中通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对《工程结算书》与《工程欠款》上中通五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查清是谁代表中通五公司出具上述二文件,该人是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还是构成表见代理,对于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韩 雪审 判 员 李雪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献忠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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