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银萍、黄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02民初3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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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02民初3683号案件名称
黄银萍、黄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黄银萍;黄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02民初3683号原告:黄银萍,女,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黄银萍诉被告黄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萍诉讼代理人朱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银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19760元,合计2397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违约金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因工程之需,向被告采购建筑材料一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常州德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并要求被告及时供货。因被告原因,其未能按约向原告供货,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予处理。2018年12月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确定由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25日内向原告退还全部货款,逾期退还的另需承担全部货款的20%的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遐还货款,但被告仅归还了两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还。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黄山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口头商议,原告向被告采购建筑材料一批。2018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常州德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此后,被告未交付建筑材料。2018年12月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载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承诺,因其无法提供该批货物,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5日内向原告退还全部货款;逾期退还货款的,另需承担全部货款的20%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个人退还货款20000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诉黄山买卖合同一审诉讼。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197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商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货款200000元,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并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在25日内退还全部或款,逾期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未能全面履行约定,仅归还货款2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货款18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9760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黄银萍货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合计216000元。二、黄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黄银萍诉讼代理费1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元,减半收取2448.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18.5元,由黄银萍负担218.5元,由黄山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志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白云祥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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