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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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432号案件名称
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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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432号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61916411L,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南酉山村。 法定代表人:谢永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森,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0066K,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公路14公里处西侧中关村成果转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土木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隆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森,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隆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09520元及违约1278052.32元(暂计至2021年6月17日),上述两项共计2287572.32元;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以日利率千分之一为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129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388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联合佳苑居住小区11#楼”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287572.32元。原告因起诉支出律师费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辩称:一、关于李生财尚欠混凝土价款的数额不持异议认可。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虽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章,但实际购买人及收货人系李生财。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且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质上是利息损失,如被告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则原告可获得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无法获得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利息损失,除此之外无其他损失。司法实践中,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时,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加浮30%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130%计算。三、原告主张10万元律师费过高,高于法定收费标准,且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律师费并未发生,不应支持。四、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缺乏依据,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五、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售价调整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混凝土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混凝土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金额为1209520元,封顶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证据三、保全保单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2388元的保全担保费。证据四、催收欠款录音,证明:原告委托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设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做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不得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合同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保全担保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录音中没有提到对话者姓名,经核实王建设对这段对话没有印象;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亦有异议不认可,录音中没有提到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对话者告知原告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其不清楚,其应向案外人催要款项,明确表示不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封顶。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金额为120952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并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2388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证明:李生财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证据二、李生财的说明(复印件),证明:案涉货物由李生财购买。 原告祥隆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份收据载明的付款单位是被告,而不是李生财。对证据二的三性不发表意见,由法庭依法裁决;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李生财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封顶时间及被告欠款数额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结合双方陈述的事实及证据的内容,经本院审查,该收据中交款单位为青海土木建筑公司,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200000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李生财给付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且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告祥隆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系李生财购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祥隆混凝土公司(供方)与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需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联合佳苑居住小区11号楼,付款方式为供方垫资到五层,付砼款80%,混凝土浇筑11层封顶30天内付清砼款;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方结算货款,每逾期一日,需方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十五天的需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损失,不仅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同同时对价格、结算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售价调整协议》,约定自2017年10月6日起,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C30调整为450元,以C30为标准(提高一个标号加20元,降低一个标号减20元,C45与C50每个标号各加3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封顶。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金额为1209520元。2017年12月11日,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200000元,剩余1009520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为原告祥隆混凝土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388元。 本院认为,原告祥隆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售价调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仍欠付原告100952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祥隆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009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21年6月17日的违约金1278052.32元并按尚欠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损失,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违约金应自2017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封顶后的第31日(即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即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即年利率5.655%)计算的违约金为95147.26元(1009520元×5.655%÷360天×600天=95147.2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年利率5.005%)计算的违约金为93754.68元(1009520元×5.005%÷360天×668天=93754.68元),共计188901.9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尚欠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损失的诉求,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亦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年利率5.005%)计算违约金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损失,不仅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现原告祥隆混凝土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支出保全担保费,该保全担保费系因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不履行义务引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损失,与被告青海土木建筑公司的拒不还款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祥隆混凝土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承担该项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虽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不予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明证明其向被告进行过货款催收,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09520元。 二、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1年6月17日的违约金损失188901.9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年利率5.005%)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 三、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给付保全担保费2388元。 四、驳回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海祥隆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437元,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自康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邹燕书记员 俞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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