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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水市供销社兴合农资专业合作社、贵州仙农园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201执151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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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01执151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盘水市供销社兴合农资专业合作社、贵州仙农园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盘水市供销社兴合农资专业合作社;贵州仙农园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贵州荞道养生股份有限公司;刘泉;张炜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201执15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供销社兴合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201MA6EFJ5Q9K。法定代表人:程光辉,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贵州仙农园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533266372。法定代表人:刘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荞道养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产业园湖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50181285Y。法定代表人:刘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泉,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产业园湖滨路。被执行人:张炜,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供销社兴合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贵州仙农园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贵州荞道养生股份有限公司、刘泉、张炜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020)黔0201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690273.00元及股金占用费,该案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黔0201执1515号,申请执行费5585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5月7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可用余额,本院依法进行冻结,但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到六盘水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贵州仙农园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贵B×××××号车辆(注册日期2012年7月23日)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于2021年7月20日委托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刘泉名下贵A×××××号车辆(注册日期2003年7月29日)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7月26日至2023后7月25日),均未实际扣押控制,执行过程中向申请人送达《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申请人未反馈处置意见。2021年5月20日,本院向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起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同月21日,本院向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起查询,被执行人未在六盘水缴存住房公积金。2021年5月17日、6月9日、8月23日,本院再次提起网络查控,查询结果基本一致。因该案生效判决书明确,六盘水市供销社兴合农资专业合作社对张炜提供质押担保的贵州贵山水实业有限公司60%股权及其所对应的财产,经评估作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征求申请人处置意见,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决定不申请执行担保人张炜提供的质押担保的贵山水实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2021年6月30日,本院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执行人权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就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因值新冠疫情防控期间,2021年7月16日,本院通过电话与申请人沟通案件情况,再次释明规定、征求意见,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可用余额11779.89元,用于缴纳部分执行费。2021年8月27日,本院制作《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时,如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完应承担的义务,申请人可在冻结期满一个月前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冻,如未按期向本院申请续封续冻,则该冻结措施将因期满而解除,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案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可用余额11779.89元,用于缴纳部分执行费,申请人对张炜提供质押担保的贵州贵山水实业有限公司60%股权暂不申请执行,该案债务未得以清偿,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线索,适时申请恢复执行。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春雷审判员  郭太智审判员  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素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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