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聪惠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74民申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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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74民申14号案件名称
杨聪惠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杨聪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4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聪惠,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立,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聪惠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77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聪惠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承担。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信用卡虽然是申请人申办的,但是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信用卡,也没有刷卡消费。2.被申请人由于其内部管理问题,银行卡办理中存在漏洞,致银行受到损失,依法应追究实际侵权人的责任,而不应向申请人追偿。3.原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诉讼中隐瞒事实、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做出违背事实的错误判决,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4.申请人自2021年3月才知道本案的存在,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依法提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提交意见称:1.案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确系申请人本人签署,不存在伪造证据情形。2.申请人已经获取并实际使用了案涉信用卡,不存在被冒用情形,在其未能依约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情形下,应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再审申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杨聪慧认可其曾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在信用卡领用单上签字;交通银行亦留存了杨聪慧申领信用卡时的本人照片及杨聪慧他行银行卡照片,因此应当认定杨聪慧申领信用卡及所填写资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杨聪慧主张其并未收到信用卡,亦未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杨聪慧自认曾经偿还过1万元欠款,虽然杨聪慧主张上述还款行为系为了息事宁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综合本案全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信用卡的申请及使用非由杨聪慧本人或其同意之人作出。此外,原审法院在以委托送达方式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8日以公告形式送达一审判决书,送达期满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杨聪慧于2021年6月申请再审,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亦不足以证明原判决用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其申请再审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聪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向绪武审 判 员 杨晓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娜书 记 员 马 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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